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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402517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3、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1 條
旨:
臺中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 7  條修正條文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8 條等規定部分,如基於「對公益有必要」情形,議會仍不予
提供資訊,恐有限制議員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虞

主    旨:有關「臺中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7  條修正條文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8  日台內民字第 104043742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4  條:本部無意見。
          (二)修正條文第 7  條:
                1.查縣市議會係屬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政府機關,其開
                  會之錄音、錄影資料,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議員自得依政資法規定向議會申請提供有關
                  資訊,惟議會是否提供或公開資訊,自應符合該法之規定(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13303 號函參照),合先敘
                  明。
                2.次查,政資法所規範之政府資訊,除有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
                  列情形之一,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原則應予公開或提供
                  。而依本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其他議員發
                  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此究係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何款規定不予提供,似
                  有未明?如係考量該錄音、錄影資料屬於議員之個人資料,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固規定,如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然
                  該款但書復規定「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
                  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
                  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
                  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況縱認部分
                  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意旨參照)。從而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除經其他發言議員之書面同意外,不得要求複
                  製其他議員在會議中發言之錄音、錄影,是否將涉及個人資料之
                  政府資訊限縮為僅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能複製其他議員
                  發言之錄音、錄影檔案,縱使基於「對公益有必要」之事由,議
                  會仍不予提供?若然,恐有限制議員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
                  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上位規範政資法之虞(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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