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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402516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7、28、3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法制體例中,訂定罰則章各條次排列順序,應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
次依罰責輕重,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較輕者;末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
列罰責規定,另處罰事項宜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主    旨:有關「金門縣低碳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9  月 11 日環署綜字第 104007402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旨揭自治條例草案,經查尚無牴觸本部主管法規,合先敘明。
          (二)以下對本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建請釐清或作為下次修正之參考:
                1.整體意見部分:按法制體例上,罰則章各條次之排列順序,應先
                  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次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
                  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末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
                  (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輯,2011
                  年 12 月,頁 460),查本自治條例罰則章之條文順序,係依違
                  反條次先後排列,未盡符合前開原則,建請再予審視並調整條次
                  。
                2.草案第 8  條、第 28 條及第 38 條:
               (1)有關草案第 38 條規定中,對違反第 8  條規定者予以處罰乙
                    節,依第 8  條規定觀之,金門縣觀光旅宿業者,除不得主動
                    提供一次性用品外,似亦包括不得使用具省水標章之設施或結
                    能之空調、照明設備等等,故第 8  條規定是否有誤?建請釐
                    清。
               (2)有關草案第 38 條規定中,對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予
                    以處罰乙節,依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該條所課予商店
                    之義務,係包括「非外帶食品不得提供免洗餐具」以及「自行
                    攜帶非免洗餐具則給予優惠價格獎勵之」,故適用上恐造成商
                    店未給予自行攜帶非免洗餐具者優惠價格時,亦須受處罰,是
                    否符合立法目的?建請釐清。如立法目的僅係處罰商店提供免
                    洗餐具之行為,建議於第 38 條定明係處罰「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不得提供免洗餐具之規定」,或將第 28 條第 1  項「自
                    行攜帶非免洗餐具則給予優惠價格獎勵之」移列同條他項或另
                    項規定,以避免法條適用之疑義。
                3.草案第 13 條及第 40 條:
                  查草案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13 條規定者,處「車輛使用人或
                  所有人」罰鍰,然第 13 條係規範「金門縣政府」得公告指定區
                  域或短程區間接駁交通工具使用低碳車輛,則第 40 條之立法目
                  的,究係處罰何者?以及係處罰違反第 13 條規定之何種行為?
                  建請釐清定明。
                4.草案第 17 條及第 41 條:
               (1)草案第 41 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所定辦法……,處……
                    罰鍰」,惟查第 17 條規定中並無所謂之「辦法」。如其係指
                    違反第 1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規定,建議第 17 條第 2
                    項修正為「低碳自主管理計畫提報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又第 41 條究係處罰違反第
                    17  條所定辦法之何種事項?亦請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
                    原則。
               (2)另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溫室氣體排放源應訂定低碳
                    自主管理計畫之規定,因涉及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規定
                    ,宜請環保署審認有無牴觸之。
                5.草案第 43 條:
               (1)本條規定「違反」第 37 條至第 42 條規定之行為人、負責人
                    、管理人或代表人,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惟查第 37 條至第
                    42  條本身均屬處罰規定,並非課予行政法義務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無法「違反」,故本條建議修正為「『受』第三十七條
                    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
                    人,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另查本條處罰規定之「環境教育講習」是否指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首應釐清。如為肯定,依該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應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者,為「
                    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或「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罰鍰」。查草案第 37 條至第 42 條之罰則規定,並無
                    停工、停業之處罰,而均係處以罰鍰,且罰緩金額並非均為新
                    臺幣 5000 元以上,惟本條對受第 37 條至第 42 條規定處罰
                    者,係規定其一律須接受環境教育講習,故地方政府是否得訂
                    定此等比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更嚴格要求之規定?建請貴署釐
                    清。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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