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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402505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人民團體法 第 6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9、20、5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旨:
法務部就「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9 條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為研商「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本部
          就修正草案第 19 條提供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9  日內授中團字第 10314028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本辦法現行條文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有關工商團體應
                造具涉及個人資料之「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
                ,惟本辦法目前在修法階段,建請考量上開條文規定是否為主管機
                關監督工商團體財務所必要,據以研擬修正草案,以符合比例原則
                :
                1.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本件工商團體屬非公務機關,其造具
                  會務工作人員之待遇表,屬工商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資料之
                  蒐集及處理,因雙方具有勞雇關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之關係」之規定。而工商團體依本
                  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將會務工作人員待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行為,屬對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
                2.次查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若有「法律明文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該「法律
                  明文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指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查人民團體法第 66 條既規定:「人民
                  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亦規定:「商
                  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則上開二法律授權所定之「辦法」,應即為「工商團
                  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本辦法,是本辦法應屬前揭人民團
                  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若本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工商團體應造具「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報請主
                  管關核備,在法律適用上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法律明文規定」,工商團體自得依該規定利用會務工作人員
                  之個人資料。
                3.惟就本辦法現行條文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之「會務工作人員待
                  遇表」(即本辦法附件六)之格式內容觀之,除會務工作人員之
                  職稱、職等、職級、薪點等資料外,尚包括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籍貫及到職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將上開待遇表中之所有
                  個人資料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否為主管機關監督工商團體財
                  務所必要,如此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及個資法第 5  條參照),似非無疑,建請於本辦
                  法研修時,再予審酌。
          (二)旨揭修正草案之研擬,建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24  號解釋,考量
                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
                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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