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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302527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0、123、126、51 條
規費法 第 19、7、8 條
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臺南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等 8  案所涉疑義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南市臺南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等 8  案所涉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台財庫字第 1030069305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行政院秘書長指示研議「規費法」第 19 條之適用疑義部分:
                1.按規費法第 19 條之立法理由第 1  點:「…各機關學校對於繳
                  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
                  』項目,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處理期間』內
                  完成其申請辦理事項,或完成其申請使用公有設施、設備等案件
                  之『審查或准否』使用之辦理事宜,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
                  ……。」依上開理由,行政機關不論辦理收取「行政規費」或「
                  使用規費」之案件,其法定處理期間,原則上應於依人民申請之
                  內容作成准否之決定即屬處理終結,至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
                  公共設施或設備,或申請人係申請在核准後使用抑或未來之特定
                  期間使用,均與處理期間無涉,本部 103  年 10 月 30 日法制
                  字第 10302524410  號書函意見仍請參照。
                2.查貴部認於行政機關核准後,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未能
                  交付或提供使用公共設施、設備等,應依規費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退還已繳規費,並依同條第 2  項「加計利息」退費,固
                  有基於維護申請人權益之考量,惟依上開說明,規費法第 19 條
                  之適用,以符合該條第 1  項「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
                  為要件,而該處理期間以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定處
                  理期間內為申請之准否後即屬處理終結,不包括核准後交付或提
                  供使用公共設施、設備之期間,旨揭 8  案所定情形,與規費法
                  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尚有不同,亦即無依同條第 2  項「
                  加計利息」退費之適用。
          (二)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疑義部分:
                1.按經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使用之行政處分後,其後續「交付使用」
                  公有設施、設備及場所之行為,是否係另一行政處分問題,非可
                  一概而論,而應視個案情形判斷之。蓋行政機關交付公有設施等
                  予申請人使用,如同行政機關對經核定之低收入戶發放生活補助
                  費,似屬用以執行行政處分或其他具有規制作用高權行為之「事
                  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行政法總論,陳敏,第 8  版,第
                  620 頁參照)。惟亦不排除行政機關可能於核准使用之處分作成
                  後,與申請人另訂立契約之情形,是以,後續交付行為之性質為
                  何,仍應視個案情形判斷。
                2.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
                  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違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大危害者。」;同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
                  之補償。」是以,行政機關於核准許可後,交付使用前,因不可
                  抗力因素或機關有特殊需要而廢止原核准使用之授益處分後收回
                  自用,申請人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行政機關為補償,如對補償與
                  否或補償之金額有爭議,相對人有不服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20  條第 3  項,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以資救濟。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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