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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302524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規費法 第 19、7、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稱「處理期間」其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或停止
期間進行,行政機關於期間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
,即屬處理終結,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與「處理期間」無涉

主    旨:有關「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
          是否符合規費法第 19 條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16 日台財庫字第 10300680970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規費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規費可分為「行政規費」及「
                使用規費」2 種。本件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
                法(下稱本辦法)係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及第 9  條授權訂定;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廣告物須先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同條第 3  項復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規定,向
                廣告物設置申請人收取「許可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定之。是以,本辦法第 5  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其
                性質應屬規費法第 7  條第 1  款「許可」之行政規費,而非同法
                第 8  條交付公有設施、設備之使用規費,本辦法第 5  條所定「
                使用費」之用語,是否與其授權規定相符,宜先釐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1 條所稱「處理期間」,係指行
                政機關自收受申請人有效之申請時起,行政機關依申請內容作成行
                政行為之期間,避免行政程序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而延滯。依本法
                第 51 條規定,「處理期間」可分為 3  種:1、 法規特別規定者
                ;2、 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按事項類別自行訂定並公告者;3、
                無上述 1、2 情形者,為 2  個月。倘行政機關無法於原處理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處理期間,但以一次
                為限(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參照)。又行政機關如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在該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法第 51 條第 5  項參照);換言之,處理
                期間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期間或停止期間之進行。而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所稱「處理終結」原則上應指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
                之內容作成准否決定之行政行為而言。是以,倘人民係以請求行政
                機關提供一定公用設施或設備之使用為申請內容,依規費法第 19
                條之立法理由第 1  點:「…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
                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項目,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處理期間內完成其申請辦理事項,或完成其申請使用
                公有設施、設備等案件之審查或准否使用之辦理事宜,繳費義務人
                得申請終止辦理。」以觀,行政機關於本法第 51 條所定處理期間
                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即屬處理終結,至
                於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或申請人係申請在核准後使用抑或未
                來之特定期間使用,均與「處理期間」無涉。
          (三)又本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經許可設置廣告物而未設置者,使
                用費不予退還。」之規定,條文中既已明定「經許可設置」,參酌
                上開說明,應屬「處理終結」之情形,併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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