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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302521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7 條
旨:
地方機關訂定行政規則時,宜先釐清其性質究屬行政規則或自治規則,以
符行政程序法規範;如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機
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為替代,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主    旨:有關澎湖縣政府訂定之「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規則準則」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60175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2  條: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
                規則,係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另依地方
                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
                ,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是本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準則』
                。」究其真意,其規範之性質究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規則?抑
                或屬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規則?宜先釐清,如係指前者,即不得
                以「準則」稱之,蓋其乃自治規則之名稱,建請修正為「基準」,
                以符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二)第 4  條:依本條說明,本條係在規範「行政規則訂定事項,不得
                逾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等相關規定」
                ,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係規範何種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則係有關自治條例之名稱及得規範事項範圍之
                規定,與本條條文規範內容似有不同,則本條所欲規範之內容為何
                ,容有不明,宜請釐清。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規
                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如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
                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
                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會議第
                5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依本條條文之反面解釋,似指應以縣法
                規制(訂)定之事項,如「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法
                規另有規定」,即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而不論該事項是否與人民權
                利、義務相關,就此,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宜請再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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