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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302520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3 條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 第 2、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地方政府就自治條例有關罰則規定,依法制體例係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
定較輕者,另行政罰部分,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連續處罰宜請
修正為按次處罰,而若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規定,則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主    旨:有關「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7  月 29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30217214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罰則章整體意見: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本自治條例罰則章之
                  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2.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
                  不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
                  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本自
                  治條例罰則章第 33 條至第 37 條規定之「逾期」一詞,建請修
                  正為「屆期」。
                3.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
                  關罰則章條文「連續處罰」之規定,主管機關對行為人究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證據主義,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即須有違法事證,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不必逐次查驗或蒐
                  證,即得連續予以處罰,是有關罰則章第 33 條至第 37 條「連
                  續處罰」之規定,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4.按「應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規定,始得明定違反該義務之處罰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2  點參
                  照)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承包商就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後
                  續辦理事項甚多(如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每月底製作統計
                  月報表、向營建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等),則自治條例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究係指違反第 10
                  條何種義務規定?其他例如本自治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6  條分別規定違反第 11 條、第 18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等
                  規定,處以罰鍰,亦有類此違反義務規定不明情形,建請併予釐
                  清。
          (二)罰則章個別條文意見:
                1.自治條例第 3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府得隨時實地查核,
                  如發現所報資料不實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惟本條第
                  2 項查核之客體似不明確,建請定明,並請明定行為人行政法上
                  之義務及刪除「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等文字,以符法制體
                  例。
                2.自治條例第 33 條及第 34 條:
               (1)處罰之對象應予釐清,建請重新檢視並釐清處罰對象:
                  甲、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
                      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規定「本法第三條係
                      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
                      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
                  乙、以本自治條例第 33 條就違反第 11 條及第 20 條定有處罰
                      為例,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分別
                      為「承包商」及「廠商」,惟第 33 條之處罰客體為「承包
                      廠商或承造人或起造人」,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似不盡相同
                      ,第 34 條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釐清定明。
               (2)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規定其他行政
                    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
                    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查本自治條例第 33 條
                    及第 34 條規定之「勒令停工」,並未規定一定之期限,建請
                    定明,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
               (3)又本自治條例第 33 條所定「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究何
                    所指?似不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建請釐清。
                3.自治條例第 35 條至第 37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至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
                    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合先
                    敘明。
               (2)查本自治條例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之「逕予撤銷設置許可
                    」,似係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應非「撤銷」;又其性質
                    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先請釐清;
                    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逾越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3)另本自治條例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之「勒令暫停營運」,
                    並未規定一定之期限,建請明定,以符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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