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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302506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9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地方政府於自治條例訂定營業許可之附款「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規定,
涉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如主管機關僅為避免逾
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裁罰種類,將廢止營業許可改以保留
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方式,是否即可認為不具有裁罰性,並非無疑

主    旨:有關「高雄市小船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交通部 103  年 2  月 14 日交航字第 1030003962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18 條:
                1.依本條第 2  款規定,小船經營業者違反第 15 條規定,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經營業負責人罰鍰,惟查第
                  15  條定有 3  項規定,如有違反者,是否均依本條第 2  款規
                  定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2.依本條第 3  款規定,小船經營業者違反第 17 條規定,應予以
                  處罰,惟查第 17 條第 1  項係有關小船經營業者應遵守之規定
                  ,第 2  項則係主管機關得會同其他管理機關停止小船經營業者
                  行為之規定,則本條第 3  款規定是否限於處罰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者?建請釐清定明。
          (二)自治條例第 19 條:
                1.查自治條例第 12 條定有 2  項規定,則本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如係為處罰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停航之行為,為
                  期明確,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擅自停航
                  者」。另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修正為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乘客傷亡保險。」。
                2.次按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有關本條第 2  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應係就小船經營
                  業者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停航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
                  質應屬行政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小船經營業者究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證據主義,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即須逐日均有違法事證,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不必逐次查
                  驗或蒐證,即得按日予以處罰,是有關本條第 2  項「按日連續
                  處罰」之規定,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自治條例第 20 條:
                1.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
                  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又按
                  所謂行政處分之附款,係指對於行政處分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而
                  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附帶之法規提示,因未增加新的義
                  務或限制,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又並非一切行政處分均
                  可添加附款,原則上唯有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
                  ,如無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另裁量處分添加附款,
                  應遵守裁量處分作成時之各種法則,諸如不違背作成處分之目的
                  、合義務性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不作非正當合理之結合等,從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添加附款時,應先區別行政處分之性質
                  究為裁量處分抑或羈束處分,而認定添加附款之容許性(本部
                  98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70048274 號函釋參照)。故本
                  條第 1  項得否以「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方式訂定,涉
                  及主管機關所為對小船經營業者之營業許可,其性質究為裁量處
                  分抑或羈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之附款
                  容許性?宜先釐清。
                2.查本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本屬小船經營業者違
                  反第 12 條第 1  項應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第 4  款規定則屬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之提示,性質均非屬附款;
                  再者,保留廢止權之廢止事由必須明確,俾使處分相對人有預見
                  可能性,查本條第 1  項第 5  款「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情節
                  重大」作為廢止事由,涵蓋範圍過廣,尚欠缺明確性。是以,本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附
                  款」性質,容有疑慮,如主管機關僅為避免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裁罰種類,將「廢止營業許可」改以主管機
                  關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方式為之,是否即可認為不具有裁
                  罰性,並非無疑,建請再酌。
          (四)另依行政院 102  年 6  月 17 日修正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
                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內政部 102  年 6  月 28 日台內民字
                第 1020235295 號函之意旨,本部已不再就自治法規之內容是否妥
                當表示意見,以符適法性監督之意旨。故爾後有關自治法規之法制
                體例及立法技術等非適法性問題,宜請地方政府法制單位協助統整
                ,本部將不再提出建議,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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