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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102117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7 條
旨:
地方主管機關於有權同意之主管事項,如行為人有違法情事時,因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對處罰種類限制,如於地方法規中規定「撤銷
原核准處分」,有無可認屬不具裁罰性「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
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慎考量

主    旨:有關「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7  月 16 日院臺農字第 101013774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部分:
                1.標題之「…制定草案總說明」,建請修正為「…草案總說明」,
                  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2.壹、制定目的所稱之「為保護本市特定紀念樹木…」,建議修正
                  為「為保護高雄市紀念樹木…」,俾使文義明確。
          (二)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部分:
                1.標題之「…草案條文對照表」,建請修正為「…草案」,以符現
                  行法制體例。
          (三)自治條例第 1  條:本條規定之「為保護本市特定紀念樹木…」,
                建議修正為「為保護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紀念樹木…」,
                俾使文義明確。
          (四)自治條例第 2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本府農業局」,建議修
                正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俾使文義明確。
          (五)自治條例第 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樹保會之組織及運作等
                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中所稱之「相關規定」究何所
                指?如為「行政規則」,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無須在本條授
                權訂定;如為「自治規則」,則建請比照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補償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
                定,將該自治規則之名稱於本條第 2  項中定明。
          (六)自治條例第 6  條:本條規定之「管理機關」究何所指?建請定明
                或於說明欄說明之,以茲明確。
          (七)自治條例第 22 條:本條規定之「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修正
                為「並得按次處罰」,以符現行法制體例;另本自治條例第 23 條
                至第 25 條亦有類此之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八)自治條例第 2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得撤銷原核准處分」究
                何所指?係指「得撤銷土地開發行為之核准處分」,抑或指「得撤
                銷同意計畫書圖之處分」?建請釐清:
                1.如係指「得撤銷土地開發行為之核准處分」,則因該土地開發行
                  為之核准處分並非依本自治條例所為,故本自治條例應不得規定
                  「得撤銷土地開發行為之核准處分」,倘有撤銷之必要,應於核
                  准土地開發之相關法規中予以規定。
                2.如係指「得撤銷同意計畫書圖之處分」(自治條例第 14 條),
                  則有下列疑義: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
                    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
                    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
               (2)本條第 2  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樹木留存保護
                    或移植復育計畫執行者……;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原核准處
                    分。」查本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已課予開發行為人應依主管
                    機關審核同意之計畫執行土地開發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則主
                    管機關對於違反上開義務者,經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對於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撤銷原
                    核准處分」,性質上似屬行政罰,本條說明欄亦認本條係為處
                    罰規定。
               (3)惟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撤銷原核准處分」,屬行政
                    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已非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之種類範疇。
               (4)又主管機關既有權同意紀念樹木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之計畫,
                    對於該開發行為人有違法情事,卻因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處罰種類之限制,而不得於自治條例中訂定「廢止原
                    核准處分」之處罰規定,恐無法達到行政管理之目的,是以,
                    在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處罰種類尚未修正前,本條
                    第 2  項所定「撤銷(應為『廢止』之誤)原核准處分」有無
                    可認為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由主
                    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慎考量為之。因此,倘
                    「撤銷原核准處分」係指「撤銷同意計畫書圖之處分」,且經
                    主管機關審認係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時,則本條
                    第 2  項規定之「原核准處分」,建議修正為「原同意處分」
                    。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欲使「違法」之行政處
                    分失其效力,應規定「撤銷」,欲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
                    效力,應規定「廢止」,則本條第 2  項規定之「『撤銷』原
                    核准處分」,其同意並非違法,而係開發行為人有違法情事,
                    故其涵義應為「『廢止』原核准處分」。
          (九)自治條例第 22 條至第 26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建請依下列順序
                為之:1、 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2、 依違反條
                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行政
                院法規委員會編輯,2011  年 12 月,頁 460  參照)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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