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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102102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關稅法 第 13、4、42、61、7、9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19、2、20、3、7 條
旨: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4 條修正草案,擬刪除第 2  項但書規定,仍
需在三聯售貨單上留下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等資料,乃課予免稅商店
確認購貨人身分義務外,另加諸入出境旅客資訊隱私自主決定權限制,此
項限制宜慎酌

主    旨:關於  貴部擬修正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4 條,函詢有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24 日台財關字第 10005909510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關稅法第 4  條規定:「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海關究應
                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
                口便捷通關之目的,自得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
                技術而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6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參諸稅
                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有舉證責任,是以海關依關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42 條規定行使稅務調查權時,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合先敘明。(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32588  號函、100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3308 號
                函參照)。
          (二)次按稅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或基於稅法授權的法規命令,或
                具體化稅法內涵的行政規則,倘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應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 688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蘇
                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並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黃茂榮著,稅法總論第 1
                冊,增訂 2  版,2005  年,第 510  至 512  頁參照)。又稅務
                調查權,既係對納稅人及第三人自由之干預,形式上有法律之依據
                仍有未足,尚須具備實質之正當性,亦即有干預之必要(符合比例
                原則);且不能侵害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就協力義務而言,主要即
                不得侵害資訊權之核心領域(葛克昌著,稅務調(檢)查權行使及
                其憲法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 86 期,98  年 12 月,第 89 至
                90  頁參照)。復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
                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
                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
                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 90 年判字第 1704 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本件「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 24 條修正草案」(下稱本草
                案),擬刪除現行條文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使在機場、港
                口免稅商店已應免稅商店之要求出示護照、旅行證件或登機(船)
                證之購貨人,仍需在三聯售貨單上留下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等
                資料,宜請主管機關釐清並斟酌下列事項:
                1.關稅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
                  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免稅商店為確保免稅銷
                  售貨物實際銷售予入出境及過境旅客,得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
                  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於銷貨時,要求購貨人
                  出示護照、旅行證件或登機(船)證,確認旅客身分無訛。免稅
                  商店倘違反上開規定未確認購貨人身分,海關得依關稅法第 91
                  條或本辦法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又關稅法第 7  條及本
                  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2  項,業就免稅商店非法
                  提運貨物及入境旅客攜帶貨物超過免稅限額之情形,應予補繳或
                  課徵稅費,已有所規範。則現行關稅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是
                  否有所不足,而有研修本草案之必要,宜先請釐清。
                2.本草案刪除本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之說明僅提及「為採電
                  子化管理免稅商店,降低目前人工作業及管理之成本」,惟查
                  95  年 4  月 10 日增訂本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之理由謂
                  :「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免稅商店之售貨單,目前需要
                  登記護照號碼、航空班次及須經購貨人簽名,除不符商業習慣外
                  ,亦造成旅客不便及抱怨,並影響業者商機。爰增列但書規定,
                  對於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銷貨時,其售貨單
                  得免填列購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及免經購貨人簽名。」(該
                  次修正草案總說明五)、「管制區內所有人員進出均必須經管制
                  點,控管已相當嚴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
                  於銷貨時,僅需核對購貨人出示之護照等證件,確認身分無訛,
                  無須課予業者填列購貨旅客之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取具購貨人
                  簽名之責,以簡化業者銷貨程序,俾利促進旅客購貨之意願,增
                  進觀光效益,爰增列但書規定。」(該次修正條文說明二),則
                  本次刪除本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是否因上開事實狀況或
                  規範目的已有所不同?原增訂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所考量之商
                  業習慣、業者商機、旅客購貨意願、觀光效益等,在刪除但書後
                  之影響如何,宜請主管機關釐清政策目標,並為法規影響評估。
                3.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並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又行政機關所採取
                  之手段,與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即應遵
                  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0
                  4 號判決參照),本草案擬刪除現行條文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
                  規定,使在機場、港口免稅商店內,已應免稅商店之要求而出示
                  護照、旅行證件或登機(船)證之購貨人,仍需在三聯售貨單上
                  留下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等資料,乃係在課予免稅商店確認
                  購貨人身分之義務外,另加諸入出境旅客資訊隱私自主決定權之
                  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此項限制是否合於比
                  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加諸旅客資訊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限
                  制,與所追求之目的間,是否有合理聯結?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
                  之達成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否對於數百萬入出
                  境旅客所造成之時間、個資保護等影響與欲降低之人工作業及管
                  理之成本間有失均衡?均建請慎酌。
                4.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修正個
                  資法)尚未施行,現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
                  個資法)。依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海關屬公務機
                  關,適用現行個資法,另依同條第 7  款規定,免稅商店非屬該
                  款所定非公務機關,故不適用現行個資法。惟新修正個資法公告
                  施行後,擴大各行業均有適用,不再限於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所定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本辦法第 24 條
                  第 2  項本文及本草案第 3  項,均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時,
                  應於售貨單載明購貨人之「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此項「
                  護照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屬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之「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及新修正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之「得以直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海關執行關稅法第 4
                  條之法定職務,為徵收關稅所必要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自應依照現行個資法第 7  條第 1  款及新修正個資法第 15 條
                  第 1  款規定,於法令規定職掌或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免稅商店為核對旅客身分所必要,及將售貨單某一聯供海
                  關抽核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亦應遵守新修正個資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此外,無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在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注意新修正個資法第 5  條及
                  前述法律原則之適用,一併指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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