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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發文字號: 水保治字第 10118759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39、50、59、65、70、85-1、87、89、9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修正「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範本」契約主文

主  旨:修正本局「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契約主文
附    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分局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範本
          採購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分局
          (以下簡稱機關)
          為委託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
          提供「○○○○○○等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以下簡稱本採購
          )之技術服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採購經費及限制:
                  一、本採購預算金額:
                      本件委託測量、設計、變更設計、監造及結算,其工程件數
                      、內容及預算金額如附表。
                  二、廠商編列個案分項工程之預算金額包括委託技術服務費、機
                      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機關自辦工程費、承包商承攬工程費及
                      各項保險費之總預算金額。未經機關之許可,廠商編列有關
                      費用不得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設計發包工程費=工程預
                      算金額-機關自辦工程費-(委託技術服務費+機關工程管
                      理費)】。
          第二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
                      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
                        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
                        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
                        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
                        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解釋為準。
                  五、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
                        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六、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
                      方負責賠償。
                  七、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
                      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
                      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
                      或處所為之。
                  八、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九、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
                      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十、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
                      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
                      更之。
                  十一、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副本四份,由機關
                        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並
                        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第三條  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
                  一、工程之測量、設計:
                      1.辦理細部設計及編製工程預算書:
                     (1)現場測量。
                     (2)依水土保持局工程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工料分析規定辦理
                          細部設計及編製工程預算書五份(個案分項工程建造費
                          用二千萬以上者七份),並於細部設計完成,經機關審
                          核通過時,提供全部設計圖(工程平面圖需至少標示起
                          點之 UTM  二度分帶公尺座標系統之座標)之藍晒圖第
                          二原圖及電腦繪圖檔(必須符合 AutoCAD  圖檔格式或
                          經機關同意之其他格式,且字體除必要外以標楷體及細
                          明體為原則),並提供機關辦理電子領標所使用之工程
                          圖檔。
                          工程預算書,應包括設計藍晒圖及符合機關提供之工程
                          預算書範本(Excel 格式或經機關同意之其他格式)之
                          工程位置圖、計畫說明書、工程進度表、工程預算書、
                          基本單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統計表、
                          機關辦理發包用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除藍曬圖
                          外均以 A4 或 A3 規格紙張列印),對於重要結構物,
                          應附必要之結構計算書。
                     (3)初步設計完成後(即水理計算、平面配置圖等基本資料
                          完成時),負責協助本局及會同地方政府召開地方說明
                          會,對地方居民說明工程佈設狀況,並依所需用地範圍
                         ,協助取得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4)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時,應依據水土保持法相關規
                          定編製。
                     (5)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含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作業要點等),規劃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施工
                          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等作為工程招標文件。
                      2.製作施工發包相關文件:
                     (1)各項計畫工程之預算發包工程費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上者,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經
                          費電腦估價系統」(英文簡稱為「PCCES」) 製作並提
                          供電子標單檔(內應有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等招標
                          文件,附加檔名為 pxf  及 xls  兩種檔案)。
                     (2)如設計之工作項目,機關現有之施工規範無該工作項目
                          之相關施工標準規定者,廠商應製作並提供該工作項目
                          之施工規範。
                      3.工程發包施作期間辦理變更設計並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
                      4.工程完工後辦理竣工測量並編製竣工結算書圖表。
                  二、工程之監造:
                      1.提報監造計畫予機關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監
                        造計畫書內容包括:
                     (1)監造範圍、監造組織、人員及其基本資料等;其中監造
                          組織規定如下:
                          a.監造人員應以工程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品管人員結業
                            證書,並具二年以上工程相關經驗者為限。
                          b.委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在二千萬元以下者,至
                            少一名監造人員;委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二
                            千萬元以上未達四千萬元者,至少二名監造人員;委
                            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四千萬元以上未達六千
                            萬元者,至少三名監造人員;餘類推;但機關得視個
                            案工程特性、發包金額、個案工程間距離之遠近(六
                            公里內或機關規定距離)、監造工作績效等因素核定
                            調整個案工程監造組織之監造人員人數。
                          c.委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五千萬元以上者,至
                            少一名監造人員具備品管人員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核發結業證書,且依規定按時接受訓練取得回
                            訓證書,以下簡稱受訓合格監造人員);委託工程案
                            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二億元以上者,至少二名受訓合
                            格監造人員。
                          d.監造組織之人員至少應有一名取得丙種以上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員。
                          e.委託工程案件其累計建造費用達五千萬元以上者,廠
                            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受訓合格之監造人員登錄表送機
                            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
                            ;監造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f.廠商提報個案工程監造組織時,應檢附該工程監造人
                            員已監造其它個案工程之發包金額、行車距離、行車
                            時間等資料,供機關審查。
                     (2)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3)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4)材料與設備檢驗程序及標準。
                     (5)施工檢驗程序及標準。
                     (6)安全衛生檢查。
                     (7)環境保護檢查。
                     (8)個案分項工程建造費用達二千萬元以上者,監造計畫之
                          內容除上列各項外,應增加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
                          統;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
                          抽驗程序及標準。
                     (9)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份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
                          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應明定監造抽查(驗)停留點
                          (含安全衛生事項),以查證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及安
                          全。
                      2.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一人常駐
                        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監督、查證施
                        工廠商履約。
                      3.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4.督導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環境保護法規及交通
                        維持法規等有關法令相關規定應辦事項。
                      5.工程估驗計價之查估(含估驗數量計算表製作)。
                      6.審查施工廠商所提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並監督其執行。
                      7.施工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
                        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
                        以比對及檢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就適當檢驗項
                        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檢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試驗
                        紀錄表。
                     (1)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試驗項目
                          ,應由符合 CNS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
                          辦理,並出具檢驗或試驗報告。
                     (2)前款檢驗或試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
                          屬實驗室出具報告者,自九十五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
                          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8.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檢驗,並填具施
                        工品質檢驗紀錄表,並於隱蔽部份及各檢驗點拍照存證。
                      9.發現施工廠商缺失時,應即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
                        認其改善成果。
                     10.簽核施工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
                     11.廠商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
                        明並配合相關簡報作業,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上級機關
                        辦理工程督導時或機關通知須到場執行業務時亦同。
                     12.編製監工日報表,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監
                        工月報,其內容包括天候表、日曆天統計表、工作事項(
                        至少包括材料試驗成果、施工檢驗成果及安衛檢查結果等
                        )、施工進度、施工人數、施工機具統計表、異常狀況及
                        因應對策等。
                     13.解釋設計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
                     14.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廠商核送竣工報告前其承辦之建築師
                        或技師應先到場查驗並填具查驗紀錄。
                     15.協助機關辦理驗收事宜。
                     16.竣工文件及結算之編製。
                     17.規劃、協調及監督機電及其他必要設施、設備之試運轉。
                     18.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9.於本局遠端工程管理系統,網址 http://rcm.swcb.gov.t
                        w, 開設每件監造工程之工項及張數,並督導施工廠商傳
                        輸數位相片;並於同網址,上網運作「進度時績管理子系
                        統  EVMS」及「委外監造日誌回傳系統」。
                     20.抽查(驗)停留點、隱蔽部份及其他涉及結構安全部份之
                        施作,監造人員應全程監督,並執行施工抽查或材料設備
                        檢(試)驗。
                     21.應不定期對施工廠商自主檢查查驗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之
                        執行成效,予以抽查(驗)並留下記錄。
                     22.其他工程事宜。
                  三、廠商應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頒布之「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加強三級品管作業。
          第四條  服務費用之額度:
                  一、機關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
                      予廠商,作為廠商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
                  二、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
                      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
                      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適用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
                  三、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扣除營造責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
                      營業稅)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扣除營造
                      責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百分之八十代之。(適用
                      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四、廠商於工程設計完成並將預算書送交機關審查核定後,若因
                      年度預算變更或終止或用地問題無法解決等原因,致六個月
                      後仍無法辦理發包而取消,廠商同意依預算書之建造費用(
                      扣除營造責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七十為基準
                      計算設計服務費用。
                  五、工程發包後因用地問題無法解決或其它原因致取消或因變更
                      設計致建造費用低於底價(扣除營造責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
                      營業稅)之百分之七十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扣除營造責
                      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百分之七十代之並作為計算
                      設計服務費用之基準。
          第五條  服務費用之調整:
                  一、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
                      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二、服務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
                      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
                      負擔。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
                      ,服務費用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
                      少之部分,得自服務費用中扣除。
                  六、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服務費用
                      不予調整。
          第六條  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
                  一、測量、設計合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五(設計服務費)。
                      1.廠商完成細部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送交機關審查核定
                        後,得申請機關支付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計算本服
                        務費用時,「建造費用」暫以機關所核定之前開預算書之
                        預算金額(扣除營造責任保險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替代
                        列計。(適用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
                      2.個案工程之預算書經機關核定後,經六個月後仍無法發包
                        而取消辦理工程者,依第四條第四款計算個案工程之設計
                        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餘款。(適用於非建築物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3.工程完工,驗收通過結算後,分別按第四條第三款、第五
                        款建造費用類別規定計算設計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餘
                        款。(適用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二、監造佔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監造服務費)
                      1.廠商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比五十時(以個案工程估驗金
                        額除以個案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或辦理工程估驗時,
                        得申請機關支付百分之五十或工程估驗比率之監造服務費
                        用(計算本監造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工程決標金
                        額替代列計)。(適用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
                      2.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監造服務費
                        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適用於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
                      3.監造服務費應按建造費用實際完成百分比計算,個案工程
                        有取消未施作部分,不適用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且不計價
                        ,實際施作部分仍得適用。
                  三、各期款項應由廠商申請機關給付。廠商申請機關支付各服務
                      費用時,應先檢附服務費用請領計算表及統一發票或收據(
                      適用無統一發票者)向機關請領。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
                      商提出收據請款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
                  四、各服務費用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廠商應將超領部份
                      於給付各服務費用尾款時歸還機關。
                  五、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
                      形消滅為止:
                      1.工程施工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測設、監造廠商之事由,落
                        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經機關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完妥者。
                  六、服務費用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
                      方式調整;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
                      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
                      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七、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
                      蓋之章為之。
                  八、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
                      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
                      ,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
                      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
                      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
                      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
                      查核。
                  九、服務費用總額,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
                      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
                      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
                        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
                        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
                        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
                        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
                        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七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第八條  辦理期限及進度:
                  一、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二十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程之基本設
                      計,基本設計至少應包括設計構想平面圖、主要構造物斷面
                      示意圖及建議使用材料等,完成基本設計之工程,應將有關
                      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二份,送交機關認可,並向機關講述
                      說明,(已完成設計者可先送)。
                      基本設計內容,機關與廠商認知不同時,機關得要求廠商辦
                      理不同基本設計方案(至多三種方案),供機關參採,機關
                      同意延長十日曆天辦理此項工作。
                  二、工程件數五件以下者,廠商應於機關核定基本設計內容日起
                      十日曆天前完成細部設計,工程件數逾五件者,每增一件,
                      則延長五日曆天。
                      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應依規定編製工程預算書稿本一式二
                      份(個案分項工程建造費用一千萬以上者二份)送交機關審
                      查,並向機關講述說明(已完成設計之工程,不得於截止日
                      時一次提送機關,應於規定時程之二分之一時,提送相對百
                      分之五十之件數),如工程預算書經審查需修正時,廠商應
                      於接獲機關公文通知後四日內完成改正再次送審,再次送審
                      如因廠商因素需再修正時,其修正期間視為逾期。
                      工程預算書稿本經機關審查通過,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傳真或
                      公文通知後三日曆天內提送正式預算書一式五份(個案分項
                      工程建造費用一千萬以上者七份)送交機關核可。
                  三、個案工程決標後五日內(或工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書規定期
                      限或機關規定期限)提報監造計畫予機關;機關有意見時,
                      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日起十日曆天內(或工程管理標準
                      作業程序書規定期限或機關規定期限)說明、修正或更換,
                      並再報予機關核備。
                  四、施工中如機關認為或施工廠商反映需辦理變更設計,或廠商
                      監造人員認為原設計圖說無法施做或因應現場需要時,廠商
                      應於接獲機關或施工廠商通知後三日曆天內提送變更設計建
                      議圖表一式一份予機關,並向機關講述說明;機關認為有變
                      更設計需要時,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後七日曆天內(或
                      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表,且將有關圖說
                      文件裝訂成冊一式五份送交機關審核。
                  五、廠商同意於各分項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曆天內提出竣工結算
                      書圖表。如工程結算圖表經審查需修正時,廠商同意於接獲
                      機關公文通知後五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再次送審。
                  六、日曆天: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
                      。
                  七、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
                      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八、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五日
                        曆天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
                        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
                          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
                        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
                        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九、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
                        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
                        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
                        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
                        ,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3.以「日」計算履約期日者,每經二十四小時計一日。
          第九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
                      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
                      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
                      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
                      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負責。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
                      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
                      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
                      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
                      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
                      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
                      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許可,應同意不得
                      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
                      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
                      他資訊,均應保密,不予洩漏。
                  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2.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
                        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3.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4.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
                        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5.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
                        分包廠商。
                      6.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7.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
                        包者,亦同。
                  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
                      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
                      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
                      全性負完全責任。
                  九、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
                      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
                      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
                          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二、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三、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經
                        機關通知廠商後,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五日曆天內撤換
                        。
                  十四、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
                        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
                        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同意於提送
                        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十五、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或許可,依法規應由機關名義申請,
                        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十六、廠商所完成之工作經機關認可部分,廠商仍負有一切設計
                        及安全之責任,並應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中之疑義、圖樣
                        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
                  十七、廠商執行委辦工作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並接受機關之監
                        督。
                  十八、施工期間,監造人員應依機關同意之方式填寫差勤記錄,
                        以備機關隋時查核。
          第十條  簽證
                  一、廠商接受委託辦理技術事項之服務,應交由以廠商為執業機
                      構之相關科別之專任執業技師負責辦理;廠商所製作之圖樣
                      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依「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二、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如下:(依個案特性由機關載明簽證
                      之工程項目或內容)
                      個案分項工程之設計簽證包括預算書、設計圖、施工規範及
                      機關認為必要之項目等;施工簽證包括施工廠商品質計畫與
                      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
                      與查核、監造抽查(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施工
                      廠商估驗計價之查估、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機關認為
                      必要之項目等。
                  三、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
                      辦技師者,亦同。
                  四、廠商須於簽約後廿日曆天內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
                      行計畫,經機關同意後執行之;簽證執行計畫應具備技師姓
                      名(含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
                      內容、簽證意見。
          第十一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機關提出契約
                        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變更設計服務費用,雙方同意依原契約服務
                        (監造)費率計算變更設計服務費。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
                        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
                        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
                        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同意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廠商所失之
                        利益。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
                        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個案工程預算書經機關核定後,遭受天然災害影響致地形
                        、地貌發生巨大變化,經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其
                        工程內容實質變更設計部份之建造費用(扣除營造責任保
                        險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逾原建造費百分五十以上者,就
                        變更設計之部份雙方同意依原契約之服務(監造)費率計
                        算變更設計服務費用。。
                    七、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前款之變更設計通知之日起五日曆天內
                        ,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等契約變更文件
                        ,供機關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第十二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內容不符合契約規定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
                        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
                        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
                        或補償。
                    二、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
                        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
                        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
                        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
                        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
                        員同意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
                        、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三、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
                        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
                        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四、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
                        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
                        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
                        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
                        負擔費用。
                    五、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
                        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六、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
                        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七、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
                        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
                        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
                        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九、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
                        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第十三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再加一年內期限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
                        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
                        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
                          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承保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核定制式保險單之保險範圍(由甲方於招標時
                          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為服務費用總額。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廠商同意不逾新台幣
                          萬元正(上開金額未填時為服務費用百分之一,且不逾
                          新台幣拾萬元)
                    (六)保險期間:
                          應自本契約訂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再加一年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七)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
                        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
                        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應於約定保單生效日前辦
                        妥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負責辦理其執行本契約工作人員之保險,其費用包
                        含於基本服務費用內,如發生意外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
                        由廠商自行處理。
                    八、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
                        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九、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廠商應事先通知保險公司辦理保
                        險期間之延長。
          第十四條  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
                    一、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應依相關法規及簽訂之契約確實履行
                        ,其履約權責劃分如附件。
                    二、個案分項工程規模、實際履約需要而前款未規定者由機關
                        與廠商雙方協議參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
                        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附表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履約保證(□本勞務採購免收履約保證金。□本採購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繳納設
                        計、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二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
                        下:
                        1.全部工程發包後發還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
                        2.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發還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
                        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
                          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
                        2.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
                          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
                          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
                          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
                          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
                        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廠商如有第四款所定二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
                        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
                        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徹銷擔
                        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
                        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
                          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購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
                          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金融機購。
                    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
                          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
                          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
                          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
                          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
                        ,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
                        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
                        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
                        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
                        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
                        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
                          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
                          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
                          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
                          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
                          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
                          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
                          帶保證廠商應於五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
                          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六條  罰則:
                    一、廠商提報預算書圖(細部設計)審查時,經機關、有關機
                        關或單位查證有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
                        1.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
                          項目漏列,致該個案工程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個案
                          工程採購契約價金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
                          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全部工程採購
                          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全部工程契約設計服務價金總
                          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全部工程服務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2.工程材料、設備,得列舉廠牌時,經查廠商所列三家以
                          上之廠牌品質、規格標準不一、實際價格相差百分之十
                          五者,機關得扣除廠商該工程材料、設備之設計服務費
                          用。
                        3.違反第九條第十四款之約定,經機關查證屬實者,每次
                          處罰廠商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觸犯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者,則移送法
                          辦。
                        4.廠商所訂工程材料、設備之規格,或工程材料、設備,
                          得列舉廠牌時,廠商所列舉之廠牌或規格,有圖利壟斷
                          之情事者,機關得扣除廠商該工程材料、設備之設計服
                          務費用,並處以扣款金額六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施工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單位
                        查獲,而廠商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經查獲乙
                        次,處罰廠商個案工程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二之懲罰性違
                        約金。若下列有相關懲罰性規定者,從其規定:
                        1.本工程「監造計畫書」廠商至遲應在開工前之規定期限
                          內提出,逾期每日扣罰廠商「監造費」千分之五之違約
                          金。計畫書如須修正,廠商應依機關意見修正,並自機
                          關通知日起七日曆天內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機關
                          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
                          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
                          之期間,並比照逾期違約金規定扣罰。若廠商已作相對
                          之修正,雖內容未盡完善,仍應依指示再限期修正,但
                          不扣罰。
                        2.經機關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實施後,若須新增或修訂
                          ,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日起七日曆天內提出,如須修
                          正,廠商應依機關意見修正,並自機關通知日起七日曆
                          天內提出複審,逾機關指定期限時,比照逾期違約金規
                          定扣罰。
                        3.廠商若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監造人員,或未經機關核
                          准而廠商擅自縮減或更換監造組織之成員時,按每人每
                          日扣罰廠商「監造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監造人員除
                          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已向機關報備,並已依規定代理外
                          ,其餘未依機關同意之方式簽到時,每日(次)扣罰廠
                          商「監造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4.廠商未依規定填寫監工日報表,或監工日報表記載不實
                          、缺漏,每日(次)扣罰廠商「監造費」千分之一之違
                          約金。
                        5.廠商對材料、機械設備進場管制不當,未依契約規範辦
                          理查驗,或未經查驗合格逕行施工使用,每項次扣罰廠
                          商個案工程「監造費」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廠商應針對
                          此部分加強抽驗,不合格部分應拆除重作,工期不得藉
                          此展延。
                        6.廠商未明訂施工檢驗停留點、或廠商未按監造計畫書訂
                          定之施工檢驗停留點進行抽驗、或抽驗記錄不實,每次
                          扣罰廠商個案工程「監造費」百分之一之違約金。
                        7.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不定期查核、督導、稽查廠商監造
                          工作及品質文件記錄,若有缺失應依規定期限內完成改
                          善,除經機關核准展延改善期限者外,每屆期未完成改
                          善或複驗不合格時,每項次扣罰廠商個案工程「監造費
                          」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得連續扣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8.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施工品質查核或督導或稽查列為丙
                          等,可歸責於監造人員者,廠商除需更換監造人員外,
                          並扣罰個案工程「監造費」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後續缺
                          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除經機關核准展延改
                          善期限者外,每屆期限尚未完成改善或複驗仍不合格時
                          ,每項次再扣罰廠商個案工程「監造費」百分之一之違
                          約金,連續扣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9.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施工品質查核或督導或稽查列為需
                          複查者(查核督導分數小於七十五分而大於或等於七十
                          分),可歸責於監造人員者,廠商除需更換監造人員外
                          ,並扣罰個案工程「監造費」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後續
                          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除經機關核准展延
                          改善期限者外,每屆期限尚未完成改善或複驗仍不合格
                          時,每項次再扣罰廠商個案工程「監造費」百分之一之
                          違約金,連續扣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10.未善盡監造責任督促施工廠商於遠端管理系統(RCM)
                          依所開設工項及張數上傳照片或上傳照片數量不足者,
                          每次扣罰廠商個案工程「監造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11.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施工品質查核或督導或稽查,抽驗
                          施工品質、材料、設備不符契約規範,除依契約規定辦
                          理,並扣罰廠商個案工程「監造費」百分之三之違約金
                          。
                       12.廠商監造不實,致施工廠商偷工減料情節重大者,扣罰
                          廠商個案工程「監造費」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13.廠商對於施工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各項計畫
                          、估驗計價文件審核不實,或有惡意延宕情事,每次扣
                          罰廠商「監造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三、廠商未依第三條第二款工程之監造規定指派監工人員,或
                        指派之監工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
                        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廠商新台幣三千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四、廠商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三款之約定,經機關查證屬實者,
                        處罰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廠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經機關查證屬實者,
                        處罰廠商服務費用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廠商之建築師或技師未依第三條第二款第 11 目規定,於
                        工程查核或上級機關督導或機關通知到場執行業務時,無
                        故未到場或未提相關證明文件(或提證明後機關認定不合
                        理),每次處罰廠商新台幣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廠商履約如有缺失,依採購法、相關法令、契約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頒布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
                        理應注意事項」規定追究廠商責任。
                    八、監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由
                        機關書面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之,並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工
                        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廠商未依限撤換者依本罰則第三
                        款規定按日處罰: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工作。
                        2.未能確實執行監造工作。
                        3.個案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
                          監造人員者。
                    九、各條各款之扣款或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逕
                        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
                        抵。另並得視情節輕重交付主管機關懲戒。
                    十、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
                    十一、廠商受機關委託辦理技術服務業務,其為準公務人員。
                          若廠商與工程履約廠商有串通、舞弊、收受該廠商之賄
                          賂或怠忽職守、未確實辦理設計、監造者,有「公務人
                          員服務法」適用時,將會涉及貪汙、圖利……等刑法之
                          罪行。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設
                          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督導)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
                          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額,應依查核(督導)小組之品質缺失
                            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元。(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台幣壹仟元)。惟專案管理
                            及監造廠商為同一廠商時,就「施工品質」缺失之懲
                            罰性違約金部分,不重複計罰。
                          2.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3.本款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十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全部工程服務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因廠商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品質缺失者不在此限。
                    十四、廠商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逾全部工程服務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
                          定辦理。
                    十五、如屬監造之疏忽及缺失或重大工安事件造成機關權益受
                          損及不良影響,機關得視情節處罰廠商監造服務費用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七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
                        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以廠商(即受託人)為著作人,其
                        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歸機關享有,廠商同意不行使著
                        作人格權。廠商同意保證其受雇人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
                        著作人為廠商。著作財產權歸機關享有,廠商不行使著作
                        人格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
                        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
                        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
                        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
                        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
                        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
                        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
                        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
                        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廠商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
                        為上限,惟如係因廠商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過失
                        、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
                        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一年內者為限。
                        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
                        ,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
                        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
                          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
                          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
                          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
                          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二、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
                          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三、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亦
                          不得向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
                          其他間接之收益。違反規定者,機關依相關法令交付主
                          管機關追究廠商責任。
                    十四、廠商保證其提供機關之圖說、資料及設計等智慧財產享
                          有合法之專用權利,或經合法權利者之授權,絕無侵害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
                          權益時,應自行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因此產
                          生之一切費用。
          第十八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個案工程服務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
                        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全部工
                        程服務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
                        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颱風、豪雨、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
                          滑動或其他天然災害。
                        3.交通中斷。
                        4.罷工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7.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8.水、能源中斷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
                          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
                        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
                        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
                        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
                        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
          第十九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份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理
                          廠商。
                        2.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設計未能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或未能配合實際情況,或
                          未能符合機關使用需求與規劃意見,致不堪採用,或有
                          使用上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自接獲機關二
                          次書面通知日起四日內,廠商無正當理由卻不願照辦者
                          。
                       13.廠商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逾全部工程服務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
                        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
                        商負擔。無恰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
                        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
                        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
                        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
                        2.停止服務。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
                        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善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
                        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服務費用。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
                        執行,不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
                        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一年者,廠商得
                        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
                        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
                        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負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
                        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
                        2.依採購法第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3.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
                          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松仁路三號
                        九樓;電話:(02)87897502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廠商同意繼續履約。但經
                          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
                          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
                          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驗收
                      一、以書面驗收方式辦理,並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
                      二、機關核定之各分項工程之基本設計、預算書、變更設計
                          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圖表、簽證書表文件等書面資料
                          為驗收文件。
                      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分段審查需修正者或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契約未規定者由機關定相當
                          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八條規定計算逾期
                          違約金。
                      五、廠商不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
                          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
                            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服務費用(改正次數超過二次
                            以上,每超過一次減少個案工程設計或監造服務費百
                            分之二)。
                          3.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交付主管機關懲戒。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
                          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
                          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
                          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
                          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
                          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技師法、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廠商應依照行政院最新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業務。
                      八、第四條服務費用已包括地表土壤調查與分析,惟為設計
                          分析,需辦理地質鑽探調查時,廠商得於得標後五日內
                          提地質鑽探計畫(含需增加工期),報請機關核定後實
                          施。廠商辦理本項工作增加之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參考「營建物價」之鑽探與取樣單價,並依「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辦理。
                      九、廠商設計公共工程設施,相關標示施作請以中、英文對
                          照。
          立契約人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分局
          法定代理人:
          地址:
          廠商:                                        印<承包廠商全名>
          負責人:                                      印
          地址:
          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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