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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 檔應字第 10400054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35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旨:
民眾申請釋示檔案法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違憲或違背其他法
令
主    旨:臺端所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產生之資料,適用
          檔案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9  日內法會字第 1042101059 
              號書函轉臺端同年 11 月 30 日信函辦理。
          二、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是本法之適
              用主體為政府機關。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明定「檔案」,係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爰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送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如經該機關歸檔管理者,自有本法
              之適用。
          三、按本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
              用時,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本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此外
              ,申請應用之檔案內容,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後,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倘民眾對機關之准駁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
          四、臺端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亦得向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
              ,併同敘明。至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其他適用事宜,請依該條例
              第 2  條規定洽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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