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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蒙藏委員會
發文字號: 會總字第 09600401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78 期 11860-1186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 條
檔案法 第 1 條
旨:
訂定「蒙藏委員會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全文內容:訂定「蒙藏委員會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並自即日生效。
         附「蒙藏委員會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附    件:蒙藏委員會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一、蒙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檔案應用、政府資訊提供有關應用規定事項,
              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會檔案、行政資訊或卷宗(以下簡稱檔卷)
              ,應填具所附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三、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
              理檢調,並依規定審核後,簽陳本會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四、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之。
              前點第三項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
              日起算。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以複製品為原則。檔卷經電子儲存者,
              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六、提供應用之檔卷,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
              部分提供之。
          七、申請人至本會應用檔卷時,應出示核可通知函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
              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會檔卷應用處所。
              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八、申請人進入閱覽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 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 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 未經本會承辦人員同意,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六) 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錄影(音)、攝影。
          (七) 本會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如有必要暫離檔卷應用處所者,應將檔卷交由承辦人員保管;應用影
              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九、申請人應用檔卷,應保持檔卷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十、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違反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會得停止
              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會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始
                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十二、開放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
                五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之費用,申請人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及「蒙藏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納之,並
                於閱畢後依實際應用時間計算費用。
                前項之收費,本會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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