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8 卷 48 期 15-16 頁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十三 點修正規定
主 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十三 點修正規定,業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臺秘字第○九一○○ 五八五四○號函核定在案,並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請 查照並轉知。 附 件: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十三點修 正規定 六 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 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時,收 受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 理。 前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 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 八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 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 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 ,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 前項人民陳情案件係數人共同具名且載明各陳情人聯絡方式而無代理 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應逐一答復。但陳情案件為十人以上共同具 名者,受理機關得對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當 事人者,逕為答復。 一三 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 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 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並由原機關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陳報該 上級機關。 前項由其上級機關陳情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 應準用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