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公報 109 年冬字第 10 期 34 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自 110.01.01 日起應揭露「豬肉及其豬肉原料原 產地」、「是否含有萊克多巴胺」及「上傳相關檢驗報告或來源證明」等 事項,並應於新北市食材登錄平台及營業處所公開揭露消費資訊
主 旨:為維護民眾權益,公告本轄應符合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本自治條例)第 7 條之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溯追蹤系統 等事項,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應揭露「豬肉及其豬肉原料原產地」 、「是否含有萊克多巴胺」及「上傳相關檢驗報告或來源證明」等事項, 並應於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及營業處所公開揭露消費資訊。 依 據: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3 條。 公告事項:一、執行期間: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 二、適用對象:本市轄內「西式連鎖速食業(至少 5 處以上)」、「20 桌以上筵席餐廳之業者」、「現場有調製飲品或供應熱藏熟食之大賣 場及連鎖超市(至少 2 處以上)」、「連鎖食品烘焙業(至少 5 處以上)」及「上市及上櫃連鎖餐廳業者」等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 7 條之業者。 三、適用對象應採行之資訊揭露措施: (一)應於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揭露消費資訊:使用進口豬肉者,應揭 露「豬肉及其豬肉原料原產地」、「是否含有萊克多巴胺」及「上 傳相關檢驗報告」列為應登錄項目;使用國產豬肉者,除揭露「豬 肉及其豬肉原料原產地」外,應上傳「相關來源證明文件」。 (二)檢驗報告揭露資訊:檢驗頻率應採每季或每批自主檢驗原料、半成 品及成品或源頭供應商提供之檢驗報告,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其他營業資訊:依據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 經本局公告之食品業別,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其他營業資訊 ,提供消費者知悉;針對公告事項二之實施業別若使用進口豬肉者 ,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揭露豬肉來源營業資訊,包含「豬肉及 其豬肉原料原產地」及「是否含有萊克多巴胺」或「相關檢驗報告 」等。 四、未依前揭事項規定辦理者,將依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