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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發文字號: 新北衛食字第 10923005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9 年冬字第 10 期 34 頁
相關法條 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17、7 條
旨: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自 110.01.01  日起應揭露「豬肉及其豬肉原料原
產地」、「是否含有萊克多巴胺」及「上傳相關檢驗報告或來源證明」等
事項,並應於新北市食材登錄平台及營業處所公開揭露消費資訊

主    旨:為維護民眾權益,公告本轄應符合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本自治條例)第 7  條之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溯追蹤系統
          等事項,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應揭露「豬肉及其豬肉原料原產地」
          、「是否含有萊克多巴胺」及「上傳相關檢驗報告或來源證明」等事項,
          並應於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及營業處所公開揭露消費資訊。
依    據: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3 條。
公告事項:一、執行期間: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
          二、適用對象:本市轄內「西式連鎖速食業(至少 5  處以上)」、「20
              桌以上筵席餐廳之業者」、「現場有調製飲品或供應熱藏熟食之大賣
              場及連鎖超市(至少 2  處以上)」、「連鎖食品烘焙業(至少 5
              處以上)」及「上市及上櫃連鎖餐廳業者」等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 7
              條之業者。
          三、適用對象應採行之資訊揭露措施:
          (一)應於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揭露消費資訊:使用進口豬肉者,應揭
                露「豬肉及其豬肉原料原產地」、「是否含有萊克多巴胺」及「上
                傳相關檢驗報告」列為應登錄項目;使用國產豬肉者,除揭露「豬
                肉及其豬肉原料原產地」外,應上傳「相關來源證明文件」。
          (二)檢驗報告揭露資訊:檢驗頻率應採每季或每批自主檢驗原料、半成
                品及成品或源頭供應商提供之檢驗報告,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其他營業資訊:依據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
                經本局公告之食品業別,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其他營業資訊
                ,提供消費者知悉;針對公告事項二之實施業別若使用進口豬肉者
                ,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揭露豬肉來源營業資訊,包含「豬肉及
                其豬肉原料原產地」及「是否含有萊克多巴胺」或「相關檢驗報告
                」等。
          四、未依前揭事項規定辦理者,將依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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