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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字號: 新北環水字第 11121226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11 年冬字 第 7 期 32-33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40、4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修正「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 9  地號」為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新北市五股
區更寮段樹林頭小段 18-63(部分)、26-2(部分)等 2  筆地號」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主    旨:修正本局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2021417 號公告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 9  地號」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樹
          林頭小段 18-63(部分)、26-2(部分)等 2  筆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如附圖)。
依    據: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1160
          57202 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場址)。
          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一)場址地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 109  號。
          (二)場址地號: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 9  地號及更寮段樹林頭小段 18-
                63(部分)、26-2(部分)地號。
          (三)場址座標(TWD97 座標): E:295238.239,N: 2773859.765。
          四、場址現況概述:目前為一賢企業有限公司營運中。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運作中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
                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4  期)」調查查證及本局於場區內外增設 2
                口標準井進行調查作業結果,該場址土壤中四氯乙烯及地下水中四
                氯乙烯、三氯乙烯、順 -1,2-  二氯乙烯、氯乙烯分別達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土壤中四氯乙烯最高濃度達 23 毫克/公
                斤(管制標準 10 毫克/公斤);地下水中四氯乙烯最高濃度達 0
                .167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 0.05 毫克/公升)、順 -1,2-  二
                氯乙烯最高濃度達 1.87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 0.7  毫克/公升
                )、氯乙烯最高濃度達 0.564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 0.02 毫克
                /公升)。
          (二)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 9  地號及更寮段樹林頭
                小段 18-63(部分)、26-2(部分)等 3  筆地號土地範圍內,共
                計 2,125.84 平方公尺。
          (三)污染管制區範圍:同本公告五、(二)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
          (一)依土污法第 17 條規定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
                為:
                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5.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
                    行為。
          (二)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
                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三)違反本公告六、(一)及(二)項,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2  項
                及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七、依土污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於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內
              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時應辦理事項
              :
          (一)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實施,得併於
                污染控制計畫中提出。
          (二)違反本公告七、(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八、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公告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
              處分,送交本局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052021417 號公告,修正。
相關圖表: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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