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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字號: 新北環水字第 10821538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8 年冬字第 9 期 48-51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40、4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 1616 、1617、1618  及
1619  等 4  筆地號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

主    旨:公告泰○硬鉻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土地(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 1616 、1617
          、1618  及 1619 等 4  筆地號)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如附圖)。
依    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泰○硬鉻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泰○硬鉻股份有限公司。
          三、場址位置:
          (一)場址地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 158  號。
          (二)場址地號: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 1616 、1617、1618  及 1619 等
                4 筆地號。
          (三)場址座標(TWD97 座標): E:297291,N: 2772153。
          四、場址現況概述:泰○硬鉻股份有限公司持續運作中。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旨揭場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8  年 3  月 27 日
                、28  日及 7  月 8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作業,檢測結
                果土壤中重金屬鉻最高濃度 18,600mg/Kg、銅最高濃度 637mg/Kg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鉻 250mg/Kg ,銅 400mg/Kg
                ),另地下水中重金屬鉻最高濃度 257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鉻 0.5mg/L)。
          (二)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 1616 、1617、1618  及
                 1619 等 4  筆地號之土地範圍內,場址面積共計 468.8  平方公
                尺。
          (三)污染管制區範圍:同本公告五、(二)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
          (一)依土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暨第 3  項規定:
                1.本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2.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
                    行為。
                3.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源。
          (二)違反本公告六、(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七、依土污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於本公告土壤、地下水
              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
              時:
          (一)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實施,得併於
                污染控制計畫中提出。
          (二)違反本公告七、(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八、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向本局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經由本局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
相關圖表: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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