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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字號: 新北環水字第 10620519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6 年冬字第 4 期 27-31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40、4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修正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段 324、324-1 等 2  
筆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
區
主    旨:修正本局 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02890152  號公告愛○
          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段 324、324-1 等 2  筆
          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如附圖)。
依    據:本局「106 年度新北市土壤及地下水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愛○斯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採樣調查成果報告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暨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愛○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愛○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
          三、場址位置:
          (一)場址地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387  巷 19 號。
          (二)場址地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段 324、324-1 地號。
          (三)場址座標(TWD97 座標):E:292669,N:2768693。
          四、場址現況概述:目前該公司營運中。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旨揭土地經本局於 106  年 5  月 26 日及 6  月 14 
                日執行「106 年度新北市土壤及地下水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檢測
                出土壤中重金屬鉻、銅及鋅最高濃度分別為 14,300 毫克/ 公斤、
                4,050 毫克/ 公斤及 2,130  毫克/ 公斤,已分別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鉻:250 毫克/ 公斤、銅:400 毫克/ 公斤及鋅:2,000 
                毫克/ 公斤)57.2  倍、10.1  倍及 1.1  倍,地下水中重金屬鉻
                最高濃度為 8.76 毫克 /公升,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鉻:0.
                5 毫克/ 公升)35  倍。
          (二)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新北市民安段 324、324-1 地號土地範圍內,
                共計 2,941.5  平方公尺。
          (三)污染管制區範圍:同本公告五、(二)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
          (一)依土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本公告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5.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
                    行為。
                6.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二)違反本公告六、(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七、依土污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於本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時
              :
          (一)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實施,得併於
                污染控制計畫中提出。
          (二)違反本公告七、(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八、如有不服本處分,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遞送至本
              局(以實際收受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期),經由本局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0502890152  號公告,修正。
相關圖表: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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