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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字號: 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6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6 年春字第 9 期 26-28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40、4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劃定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段 431  地號土地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主    旨:公告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段 431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如附圖)。
依    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場址名稱: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段 431  地號。
          二、場址位置: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 355  號北方 70 公尺處。
          (一)場址地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段 431  地號。
          (二)場址座標(TWD97 座標):E:293512,N:2768470。
          三、場址現況概述:原為農業使用,現已停止耕作。
          四、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土地經本局 105  年 5  月 25 日、105 年 6  月 29 
                日執行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鉛最高濃度為4,580 毫克/ 公斤及銅
                最高濃度為 216  毫克/ 公斤,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鉛管制標準:500 毫克/ 公斤;銅管制標準:200 毫克/ 公斤
                )。
          (二)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民安段 431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如附圖),
                場址面積共計 1,077.85 平方公尺。
          (三)污染管制區範圍:同本公告四、(二)項。
          五、其他重要事項:
          (一)依土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8 條規定本公告土壤
                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5、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
                    行為。
              6、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
                  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二)違反本公告五、(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六、依土污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於本公告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時:
          (一)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實施,得併於
                污染控制計畫中提出。
          (二)違反本公告六、(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七、其他重要事項:
          (一)旨揭土地自公告日起至改善完成並經本局公告解除列管日止,不得
                耕作食用作物,選擇停耕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農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則」辦理補償,請旨揭土地所有人
                或依法承租公有土地耕作之承租人,分別於每年 3  月份(3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及 9  月份(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
                )向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第 1  期作及第 2  期作停耕補償,
                種植非食用作物者則不予補償。
          (二)旨揭土地若己請領休耕補償或停灌補償者,不得再申請停耕補償(
                每期僅得擇一補償請領)。
          八、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向本局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經由本局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
相關圖表: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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