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895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字號: 新北環水字第 10521169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5 年冬字第 8 期 25-27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40、4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 423、423-1、423-2、42
4、424-1、424-2、435、436、437、438、439、440、441  等 13 筆地號
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
主    旨:公告台灣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 423、423-1
          、423-2、424、424-1、424-2、435、436、437、438、439、440、441 等
          13  筆地號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如附
          圖)。
依    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台灣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台灣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場址位置:
          (一)場址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一段22號。
          (二)場址地號: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 423、423-1、423-2、424、424-1
                、424-2、435、436、437、438、439、440、441  等 13 筆地號。
          (三)場址座標(TWD97 座標):E:293459,N:2765318。
          四、場址現況概述:目前台灣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旨揭土地係經本局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執行「105
                年度新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檢測出土壤中
                多氯聯苯最高濃度為 0.2549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0.09  毫克/ 公斤)2.83  倍。
          (二)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 423、423-1、423-2、
                424、424-1、424-2、435、436、437、438、439、440、441  等 1
                3 筆地號土地範圍內,場址面積共計 7,210.77 平方公尺。
          (三)污染管制區範圍:同本公告五、(二)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
          (一)依土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
                內禁止下列行為:
               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5、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應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
                    行為。
          (二)違反本公告六、(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七、依土污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於本公告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時:
          (一)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實施,得併於
                污染控制計畫中提出。
          (二)違反本公告七、(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八、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向本局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經由本局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
相關圖表:附件.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