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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新北府農漁字第 10432216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4 年春字第 8 期 34-38 頁
相關法條 漁業法 第 14、37、44、46、54、9 條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有關鱙漁業漁期、漁區與漁具限制、禁止及相關事項,
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公告新北市鱙漁業漁期、漁區與漁具限制、禁止及相關事項公告,並廢
          止本府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府農漁字第 1014245623 號公告,自即日
          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 9  條、第 14 條、第 37 條、第 4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6  條及第 54 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之限制: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鱙漁業限未滿50噸漁船或漁筏。
          (二)兼營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為限
                。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者,應以 2  艘漁船(筏)為
                1 組,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配置1艘漁貨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鱙漁具出海,並僅
                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鱙漁業:
          (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
                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同一年度受本公告事項依漁業法第 10 條規定處分達 2  次以上,
                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 3  年,或受漁業法第 65 條第 3  款或第 7
                款規定處分 2  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 2  年。
          三、區漁會應邀集當地經營鱙漁業之漁船船主訂定自律公約,並每年定
              期召開會議檢討當年度資源狀況、經營實績、管理現況等相關事宜。
          四、申請期間:
          (一)許可經營鱙漁業之漁船船主,每年 11 月 15 日前應向所屬區漁
                會重新申請經營,由區漁會列冊提報前點漁船船主會議確認次一年
                度建議核准繼續經營漁船清冊及取消經營漁船清冊(含具體理由)
                後,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送本府辦理次一年度經營鱙漁業審核
                事宜;逾期未申辦者,不再受理。
          (二)漁船(筏)於兼營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
                資格建造新船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
                營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五、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鱙漁業許可
              :
          (一)有漁業法第 7  條之 1  第 4  款至第 7  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
                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公告受漁業法第 10 條規定處分 2  次
                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 3  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公告受漁業法第 65 條第 3  款或第 7
                款規定處分 2  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 2  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 2  年未有經營實績。
          六、每次申請經營鱙漁業有效期限為翌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且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七、經核准從事鱙漁業之漁船(筏),倘有漁業人變更,除因繼承或配
              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其原核准鱙漁業經營部分即予廢止。
          八、經營鱙漁業範圍限於本市所轄海域,不得在距岸 500  公尺、保育
              區及禁漁區等特定區域作業,且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
              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九、鱙漁業之禁漁期為每年 6  月 15 日開始至 9  月 14 日止,經營
              鱙漁業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各年度總容許漁獲量及各區漁會漁
              獲量配額由本府另行公告,且當年度各區漁會漁獲量達該漁會漁獲量
              所分配額度 90%  時,本府即公告該區漁會所屬鱙漁船(筏)自公
              告日起第 7  日起應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鱙漁業漁船(筏)需
              立即返港。
          十、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本府律定之容器裝盛鱙漁獲物,並應確
              實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 1),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
              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防機關
              安檢人員代收;依前述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
              按週彙整建檔(如附件 2),送本府審核後,再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十一、中央、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鱙漁業漁船(筏)
                、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
                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十二、兼營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
                筏)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
                  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
                  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
                  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
                  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
                  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
                  ,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三、罰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送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 10 條規定
                ,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
                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鱙漁業或載運鱙漁獲。
               2、違反本公告第 11 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3、違反本公告第 12 項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漁業法第 65 條第 3  款或第 7  款
                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罰鍰:
               1、違反本公告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取得兼營鱙漁業許可之漁船
                  (筏)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
                  漁法採捕鱙。
               2、違反本公告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鱙漁
                  業期間,攜帶鱙漁具出海、載運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3、違反本公告第 9  項規定於禁漁期、禁漁區內或全面禁止採捕期
                  間作業從事鱙漁業。
               4、違反本公告第 10 項規定,未使用本府律定之容器裝盛鱙漁獲
                  物、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或未確實填報漁撈日
                  誌。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新北市政府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府農漁字第 1
  014245623 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新北市政府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新北府農漁字第
  11136036872 號公告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相關圖表:附件1鱙漁業漁撈日誌.PDF
     附件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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