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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新北府文資字第 112095866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12 年夏字第 9 期 26-27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6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新北市傳統工藝「腳踢轆轤製陶(車做)」並認定保
存者

主    旨:公告本市登錄傳統工藝「腳踢轆轤製陶(車做)」並認定保存者吳正宏。
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暨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4、
           5、6 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項目名稱:腳踢轆轤製陶(車做)
          二、類別:傳統工藝
          三、型態:製陶
          四、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早期傳統的製陶產業模式,在無動力機械輔助的時代,都是以人力手
              工的製坯為主,其中與陶作器物相關的類型,在鶯歌地區又可概分為
              「福州派」與「泉州派」。「泉州派」的特色,是以腳踢轆轤、高速
              旋轉的拉坯法為主,又稱為「車做」。
              「車做」技術的薪傳與發展,以泉州府晉江縣磁灶鎮的吳姓後人為主
              ,除了在鶯歌地區延續傳承之外,也有陶師出外發展而影響全臺各地
              的製陶產業,可說是臺灣手拉坯製陶工藝的源頭。
          五、保存者基本資料:
          (一)姓名:吳正宏
          (二)出生年:1942  年
          (三)所在地(行政區):新北市鶯歌區
          六、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登錄理由:
                1.本項工藝承自福建泉州府晉江縣磁灶陶師,在鶯歌形成臺灣傳統
                  陶瓷工藝,並延續其車做法陶藝之流派特色。符合《傳統工藝登
                  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基準「具時代或流派
                  特色」。
                2.車做法之腳踢轆轤拉坯法所製作之小中大型陶器,反映傳統地方
                  族群生活用品,為鶯歌地區具代表性之器皿發展文化。符合《傳
                  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4  款基準「顯著
                  反映族群或地方之生活特色並具代表性」。
          (二)認定理由:
                1.吳正宏從小跟隨父親吳文生習藝,接受泉州派傳統「車做」的完
                  整養成訓練;長年持續從事傳統陶瓷製作,尤其擅長腳踢轆轤製
                  陶法,並已具備大磁手之技藝;熟知登錄項目之流派知識,並充
                  分掌握相關工序、工法等技藝,正確體現該文化表現形式。符合
                  《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條件「
                  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藝及文化表現形式」。
                2.吳氏長期參與各項陶藝推廣活動,除傳授技藝予其子吳明儀,並
                  培育多位陶師,具該登錄項目之傳習能力與意願。符合《傳統工
                  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2  款條件「具該登錄
                  項目之傳習能力及意願」。
                3.吳氏是泉州晉江磁灶第 23 代傳人,家傳淵源深厚,是鶯歌當地
                  堅持傳統手工製陶之重要耆老,為晉江磁灶陶藝流派文化脈絡下
                  之適當保存者。符合《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3  款條件「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三)法令依據: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 5  條。
                2.符合《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2、4 款
                  暨第 4  條第 1  至 3  款基準。
          七、本案公告期間為 30 日,如對本公告內容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並由本府轉送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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