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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新北府文資字第 110220747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10 年冬字 第 9 期 45-46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6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9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補充新北市傳統工藝「花燈工藝」之登錄理由並增列認定
保存者

主    旨:公告本市傳統工藝「花燈工藝」補充登錄理由並增列認定保存者林健兒。
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暨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4、
           5、6 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項目名稱:花燈工藝
          二、類別:傳統工藝
          三、型態:花燈工藝
          四、登錄項目內容描述:花燈源自於傳統照明器用與竹紙工藝之結合,多
              樣化的造型表現,成為民俗燈會的重要展示標的。隨著時代的變遷與
              科技的進步,傳統花燈的工法材料不僅與時俱進,更發展成光源多彩
              、形貌多變的造形藝術,並在觀光節燈會活動當中大放異彩。
          五、保存者基本資料:
          (一)姓名:林健兒
          (二)出生年:1943  年
          (三)所在地(行政區):新北市新店區
          六、登錄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補充登錄理由:
                1.傳統花燈工藝脫胎於傳統竹紙工藝與民俗燈籠之上,又融入當代
                  媒材輔助與照明科技應用,展現富有傳統造型美感、民俗吉祥題
                  材之立體造形藝術,並具有節慶展示與藝術典藏之價值。符合《
                  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基準「具
                  有藝術價值」。
                2.傳統花燈源自元宵賞燈之民俗節慶,經擴大成為觀光節大型燈會
                  展演之後,除了中央政府的主場之外,地方政府與宮廟也響應辦
                  理燈會活動,使得花燈工藝的創作,融入節慶之生活美學特色。
                  符合《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4  款基
                  準「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之生活特色並具代表性」。
          (二)認定理由:
                1.林健兒出身於學院派美術科班的養成,自任教中學期間起鑽研花
                  燈工藝創作不斷,積極參與國內外重要花燈特展,在秉持傳統主
                  題、造型和元素之外,又發揮美術設計能力而加以改良,具有完
                  整花燈發展知識及製作技藝之能力,體現傳統花燈工藝的藝術價
                  值。符合《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條件「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藝與文化表現
                  形式」。
                2.林健兒長期投入花燈工藝師資培育工作,已建構完整傳承花燈製
                  作工序工法之教學教案。現除傳授其女外,同時具有多位已能獨
                  立作業的習藝弟子,具傳習能力及意願。符合《傳統工藝登錄認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2  款條件「具該登錄項目之傳
                  習能力及意願」。
                3.林健兒的花燈技藝備受各界敬重,為中華花燈藝術學會第一任理
                  事長,長期參與各式大型活動,並提攜花燈工藝後進無數,花燈
                  作品技藝獨特並能融合現代臺灣特色,為文化脈絡下之適當者。
                  符合《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3  款條
                  件「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三)法令依據: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 5  條。
                2.符合《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4 款
                  基準暨第 4  條第 1  至 3  款條件。
          七、本案公告期間為 30 日,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 56 條規定,如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由本府向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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