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公報 109 年冬字第 5 期 46-48 頁
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京劇(梅派)京胡藝術」為新北市傳統表演藝術
主 旨:公告登錄「京劇(梅派)京胡藝術」為本市傳統表演藝術,並認定吳明生 為保存者。 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暨傳統表演藝術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4、 5、6 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項目名稱:京劇(梅派)京胡藝術 二、類別:傳統表演藝術 三、型態:戲曲音樂 四、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一)京胡為京劇音樂主要樂器,代表京劇音樂藝術之主旋律。京劇(梅 派)京胡藝術發展,以梅蘭芳為代表,梅派演唱咬字清晰且音色圓 潤,唱腔講究流利、華美及平穩,伴奏琴音極具特色。京胡琴師亦 須懂戲懂唱,將感情融入音樂中,並隨時留意演唱者的實際狀況, 採用最適合的調門、用靈活的弓法指法及運弓速度,烘托出唱腔韻 味。 (二)梅派唱腔之所以深入人心,除了梅蘭芳先生個人特有的圓潤醇厚嗓 音、唱工特質外,幫他伴奏的琴音極具特色,相輔相成如魚得水, 絕對功不可沒。為他操琴的琴師前後共有三位:徐蘭沅、王少卿、 姜鳳山。其中,吳明生先生的老師姜鳳山先生,曾經是梅蘭芳舞台 演出最後一位琴師合作者。他早年唱戲的經歷,使姜鳳山對演員唱 腔、身段、表演瞭如指掌,配合得嚴絲合縫。 (三)1955 年梅蘭芳拍電影《梅蘭芳舞台藝術》,梅蘭芳接受姜鳳山的 建議,改了不少地方。姜鳳山為梅蘭芳及其子梅葆玖、其女梅葆玥 兩代人操琴、排新戲並設計唱腔。1959 年推出膾炙人口的《穆桂 英掛帥》,即為姜鳳山擔任唱腔設計。梅蘭芳逝世後,姜鳳山為梅 派劇目的整理、傳承傾注了畢生心血,不遺餘力傳授、指導梅派胡 琴及梅派弟子,梅派京劇及京胡藝術之傳承,其功不可沒。 (四)京劇藝術流行至今已多達 200 年以上,遷至臺灣發展 70 餘年, 除保持傳統底蘊,並融入臺灣戲曲生態,影響深遠。京胡操琴藝術 在京劇演出中也為不可或缺之演奏器樂,影響本土國樂、地方戲及 北管等戲曲發展。 五、保存者基本資料: (一)保存者:吳明生 (二)出生(成立/立案日期):民國 43 年(西元 1954 年) (三)所在地:新北市中和區 六、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登錄理由: 1.京胡為京劇音樂主要樂器,代表京劇音樂藝術之主旋律。梅派藝 術為四大名旦之首,唱腔深入人心,唱功特質圓潤、伴奏琴音極 具特色,琴師是演唱者最大助力。京胡琴師懂戲懂唱,將感情融 入音樂中,並隨時留意演唱者的實際狀況,採用最適合的調門、 用靈活的弓法指法及運弓速度,烘托出唱腔韻味,具藝術價值。 符合「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具有藝術價值」。 2.京劇(梅派)京胡藝術發展,受京劇梅派代表梅蘭芳甚深,梅蘭 芳演唱咬字清晰且音色明朗圓潤,創造流利甜美、落落大方之梅 派唱腔,其講究流利及平穩,形成樸實、端莊典雅藝術風格。梅 派京胡充分烘托唱腔,具流派特色。符合「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具時代或流派特色」。 3.京劇藝術流行至今已多達 200 年以上,遷至臺灣發展 70 餘年 ,除保持傳統底蘊,並融入臺灣戲曲生態,影響深遠。京胡操琴 藝術在京劇演出中也為不可或缺之演奏器樂,影響本土國樂、地 方戲及北管等戲曲發展。符合「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第 2 條第 3 款「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之審美觀」。 (二)認定理由: 1.吳明生畢生習京劇藝術,自演員轉行習京胡,唱奏俱佳並拜梅派 京胡大師習藝,精益專能,具備京胡演奏之良好技藝。為少數堅 持使用「絲弦」拉胡琴之琴師,絲弦弓法、指法具備一定功力, 呈現梅派京胡古風音色及唱腔。符合「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 目之知識、技藝與文化表演形式,並具代表性」。 2.目前臺灣多位新生代優秀京胡演奏者,皆出自吳明生老師之門下 ,雖已退休,教學不倦。目前仍持續推廣京胡絲弦技法,透過自 創之中字理論將京胡演奏持續教學傳承,擴及民間,廣而流傳不 致斷層,具傳承京胡藝術之成果與能力。符合「傳統表演藝術登 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2 款「具該登錄項目之傳 習能力及意願」。 3.吳明生將梅派京胡藝術理論化,獨特「口傳心授」京胡教學訓練 學生之聽力及左手指法;獨創「中字理論」訓練學生之右手持弓 ,特有之「梅派京胡韻味」得以傳承給臺灣年輕一代,並實踐 2 0 世紀之梅派京胡藝術,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符合「傳統表 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3 款「在文化脈 絡下為適當者」。 (三)法令依據: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 審查辦法》第 5 條。 2.符合《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至 3 款登錄基準與第 4 條第 1 至 3 款認定條件。 七、本案公告期間為 30 日,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 56 條規定,如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由本府向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