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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新北府地測字第 10711432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地政法令月報 第 1-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土地法 第 12 條
旨:
有關浮覆複丈案之土地如為登記簿有記載而於地籍圖查無地號者辦理之疑
義

主    旨:為有關浮覆複丈案之土地如為登記簿有記載而於地籍圖查無地號者(即有
          簿無圖)辦理疑義案,請鑒核。
說    明:一、依鈞部 107  年 4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09855 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揭申請浮覆複丈之土地如為登記簿有記載而於舊地籍圖查無地
              號者,因無前例且執行上具有疑義,本府前以 107  年 3  月 5  日
              新北府地測字第 1070389744 號函報部釋示,經鈞部以前揭 1070409
              855 號函釋略以:「…上開疑義事涉實務執行與事實認定,請貴府本
              於權責自行審慎核處。」惟查有簿無圖非僅本市部分地政事務所有此
              案例,據悉其他縣市如台北市、桃園市所管登記機關亦有此類案件,
              故旨揭疑義非為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全國應有一致性作法,乃再次函
              報鈞部釋疑。
          三、查有簿無圖之浮覆地複丈案,主要疑義為浮覆複丈時,申請指界之土
              地範圍經水利機關確認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惟無地籍圖可供證明
              申請復權指界之現地土地範圍是否即為登記簿所載之坍沒土地,因現
              行法令未臻明確,是否得辦理複丈致有不同見解,詳述如下:
          (一)受理浮覆地複丈申請,經查對申請人資格符合規定者,倘無相關地
                籍圖資可檢核現場指界之浮覆位置,經地政機關遍尋其他機關管有
                日據時期相關地籍圖資仍無所獲時,不得將舉證圖資之責任全然歸
                責於申請人,仍應依申請人指界辦理複丈: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4.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
                  ,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
                  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
                  施測。…」、「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及「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
                  、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
                  地籍調查。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
                  並簽名或蓋章…」分別為土地法第 12 條、鈞部 95 年 12 月 1
                  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及第 215  條所明文。
                2.另按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土地
                  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
                  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此為本院最近見解。」私
                  有土地因劃入河川水道範圍而辦理之滅失登記,並非當然消滅,
                  其所有權僅是擬制視為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倘經查對申請人所
                  檢附相關證明,依日據時期登記簿等文件記載,可證明申請標的
                  權屬為其原有者,即申請人確符合資格,依上開台內地字第 095
                  0184280 號函規定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會
                  同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至施測之範圍無地籍圖可供
                  核對部分,係因年代過於久遠地籍圖有破損、遺失或記載不完整
                  等情形致查無申請浮覆土地地籍圖資料可供比對現場指界範圍位
                  置,如經洽其他機關亦無日據時期相關圖資可供查詢,而要求申
                  請人檢附足資證明浮覆位置之文件似無理由,倘申請人指界範圍
                  無不合理情形(如與母地號無關聯、自始即為他人私有土地或指
                  認面積顯大於登記簿記載面積…),雖無從審認其指界範圍是否
                  確為登記簿所載之坍沒土地,然亦無相關證明可反證其指界位置
                  係屬錯誤,似不得以無地籍圖資可供核對現場浮覆位置之理由予
                  以補正或駁回複丈案之申請,且按現有土地複丈相關法令函釋,
                  亦無明文得據以補正或駁回複丈案之申請。
                3.爰此,私有土地因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後來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自得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浮覆
                  地複丈,登記機關受理複丈案件後經審認登記簿所載確有坍沒事
                  實且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應依上開規定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
                  關會同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並辦理地籍調查製作成
                  果及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惟為與有簿有圖之浮覆地案件有所區
                  別,成果圖上另以文字註記「本案屬有簿無圖,浮覆土地範圍係
                  依申請人指界測繪」。
          (二)受理浮覆地複丈申請,經查對申請人資格符合規定者,倘無相關地
                籍圖資可檢核現場指界之浮覆位置,應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如能
                提出足資證明者,始得辦理複丈核發測量成果圖:
                1.申請回復所有權之土地,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應以土地已回復
                  原狀且經原所有權人證明該範圍為其原有,是權利人應就「權利
                  主體」及「權利客體」提出相關證明。有簿無圖者雖有日據時期
                  登記簿記載可得確認權利主體,卻無相關圖資之權利客體可稽,
                  故無從確認該申請人所指界位置是否確為其原滅失土地範圍。次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
                  ,係指行政機關在作成最終決定前,本於職權調查主義,首先運
                  用各種調查方法,調查事實之真偽,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然
                  當行政機關義務性地盡了所有可能的調查方法,仍無法確認事實
                  時,則進入舉證責任分配之程序,以決定最終不利益之歸屬,至
                  該不利益究竟由誰承擔,原則上歸由對其發生有利法律效果之人
                  負擔。如參考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不詳之
                  處理,應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憑辦。故有簿
                  無圖之浮覆土地,倘地政機關無圖資或其他文件以確認指界之土
                  地範圍即為登記簿記載坍沒之土地,應由申請人檢附相關圖籍或
                  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以釐清土地回復範圍。
                2.有簿無圖浮覆地複丈之申請,倘逕依申請人指認範圍即據以辦理
                  ,可能遭遇之問題如下:
               (1)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有舉證責任,浮覆土
                    地倘僅憑申請人主張之指界位置辦理回復,而無相關圖資可供
                    佐證,無從判斷該指界位置是否確為原滅失土地範圍。
               (2)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申請浮覆複丈土地,多屬日據時期
                    已滅失,申請人多非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之原所有權人,且於
                    土地坍沒時亦未出生,於土地浮覆後地形地貌改變又無相關地
                    籍圖資料情形下,申請人據何主張其所指界範圍為其原有;是
                    否得允許申請人自行指界辦理,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範。
               (3)受理複丈階段,倘因有簿無圖而逕依申請人自行指界範圍辦理
                    測量,並核發複丈成果圖,日後申請人再依該成果圖向登記機
                    關申請回復登記時,因無從審認申請人指界浮覆範圍,是否屬
                    所主張復權土地坍沒前之範圍,登記機關仍須通知申人補正,
                    恐遭同一機關就同一事實有不同認定之誤解。
                3.爰此,登記機關受理有簿無圖土地,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
                  規定申請浮覆複丈時,應就「權利主體」及「權利客體」提出相
                  關證明,證明原為其所有;登記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
                  定,以職權協助調查其他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證據後辦理。若仍
                  無客觀證據證明浮覆土地範圍者,即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
                  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
          四、綜上所陳,旨開浮覆地申請倘案經查對申請人符合資格,惟因無地籍
              圖資或其他證明文件無法確認浮覆位置者,是否得於複丈案件辦理時
              依申請人指界範圍施測並核發成果圖;抑或於申請複丈時,應要求申
              請人檢附足資證明浮覆土地範圍位置之文件後方可辦理,實務上因欠
              缺明文規定,致有不同見解而產生不同作法,民眾將無所適從,影響
              民眾權益甚鉅,爰建請鈞部明訂統一辦理方式,俾憑祇遵。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台內地字第 1070409855 號
主    旨:有關申請人申請浮覆複丈之土地如為登記簿有記載而於舊地籍圖查無地號
          者(即有簿無圖)及申請浮覆範圍未劃出河川區域是否得以測繪之執行疑
          義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3  月 5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070389744 號函。
          二、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
              回復其所有權。」、「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
              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
              外之土地。……」及「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八
              、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
              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
              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分別為土地法第 12 條、河川管理辦理第 6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關於已辦滅失
              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暨測量登
              記事宜,本部另於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
              釋及 98 年 11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92 號令示有案。
          三、次按有關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回復原狀範圍之認定,需足以認定
              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
              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上開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
              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 1
              00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有關申請浮覆土地測繪登記,應以辦竣消滅登記之土地為前提,並依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上開相關規定認定回復原狀事實,惟申請
              標的屬登記簿有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者,如何認定其事實,不無疑
              義;又貴府所舉貴市○○區○○後段○○○小段 89 地號等 3  筆土
              地申請浮覆個案,依申請人指界結果範圍,已涉重疊現
              同區○○○段 180  地號等 29 筆與○○段 1  小段 145、188 地號
              土地內,該 31 筆地號是否有已辦理浮覆複丈登記或未登記土地第一
              次登記情事?抑或相關作業有無錯誤?上開疑義事涉實務執行與事實
              認定,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審慎核處。
          五、另關於貴府建議申請浮覆範圍尚未劃出河川(水道)區域之土地者,
              即使土地已浮現,但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應僅就已劃出河川(水
              道)區域者辦理測繪並核發成果圖,未劃出者不予測繪 1  節,核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相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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