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如係在 採購辦法規範下者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反之,從依法行政原則及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與政府採購法第 3 條規定觀之,則仍有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
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含準用)之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 月 13 日澎文資第 0970000640 號函。 二、「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為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25 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綜上,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 購,係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規範下,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 制。如其採購行為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未規範者,從依法 行政原則及文資法第 25 條與採購法第 3 條之法條內容觀之,仍有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三、政府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 利用採購辦法」(以下簡稱採購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辦理勞務委 任,自得依該法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而所稱限制性招標即為採購法 第 18 條第 4 項之規定。至於該限制性招標之做法,依上開辦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自得由採購機關依據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之 規定及採購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依採購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 定辦理時,除勞務主持人資格須符合該辦法第 6 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應依該條款辦理公開評選優勝者。有關公開評選在採購法第 22 條 第 1 項第 9、10 款公開客觀評選及第 56 條第 4 項最有利標評 選均屬之。請貴局斟酌採購需求與個案情形,本權責依有關採購規定 辦理。 四、各機關依據採購辦法並配合採購法辦理採購時,自應注意採購法規定 。貴局採最有利標規定辦理,有關評選委員部分可參酌公共工程委員 會 95 年 8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35000 號函釋例,請參處 。 正 本:澎湖縣政府文化局 副 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本會法規會、本會文化資產總管 理處籌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