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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 文資物字第 10530059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旨:
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8  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有
關發掘報告完成與否,本屬應就發掘計畫書內容,依事實認定問題,並無
審查問題,應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針對主管事務依法完成確認及相關程序

主    旨: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規範考古發掘報告備查程序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6  月 6  日局授文資遺字第 1050012435 號函。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業於 105  年 5  月 12 日經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通過,俟完成立法三讀程序並由總統頒布後始
              正式施行,相關子法及施行細則近期可能一併提出修正,本局就現行
              法規施行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據〈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遺
                址之發掘,應於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
                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備查:指下
                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
                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故有關發掘報告完成與否,
                本屬應就發掘計畫書內容,依事實認定問題,並無審查問題,應由
                主管機關本其權責針對主管事務依法完成確認及相關程序。
          (二)至發掘過程中,倘涉〈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9  條規定
                之重大發現,主管機關認其有必要,亦可依〈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或參酌〈遺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2  點第 6  項規定進行審議。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相關規
                定並無規範遺址發掘工作完成認定事項,惟為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
                遺物之安全維護,仍請遺址發掘之申請人,依〈遺址發掘資格條件
                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實辦理
                。主管機關則須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四)依據〈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 7  條規定:「工程建設或土地開發
                之計畫,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
                學者專家,進行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
                處理」,爰有關列冊遺址範圍之土地開發計畫,主管機關應審慎考
                量其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結果,進行妥善處理。
正    本: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副    本:本局古物遺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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