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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藝字第 102101694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2 條
旨: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2 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公共藝術設
置計畫徵選作業因非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故不適用該法第 52 條第 3
款規定,惟議價程序准用同法條第 1  款規定,故決標原則應為最低標

主    旨:有關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設置公共藝術,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決標公
          告,其決標原則擇定應以最低標為宜,建請貴會參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澎湖縣政府 102  年 5  月 31 日府民禮字第 1020601890 號函
              辦理。
          二、澎湖縣政府前函詢貴會及詢本部,於政府採購資訊網刊登公共藝術設
              置案決標公告,其決標原則擇定事宜,合先敘明。
          三、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2 條規定,徵選結果報告書核定後,興辦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採限制性招標
              ,並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故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辦理方式,係於作品
              方案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徵選完成後,方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及簽
              約,併予敘明。
          四、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
              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公共藝
              術設置計畫徵選作業因非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同貴會 102  年 5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168240  號函),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3  款之規定。惟其議價程序准用同法條第 1  款之規定,
              故其決標原則應為最低標。
          五、惟澎湖縣政府公共藝術設置案係採固定服務費用方式辦理,與決標方
              式「最低標」字義不合,建請貴會參酌本案情形,作為政府電子採購
              網未來修正之參考。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澎湖縣政府、本部藝術發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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