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2 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公共藝術設 置計畫徵選作業因非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故不適用該法第 52 條第 3 款規定,惟議價程序准用同法條第 1 款規定,故決標原則應為最低標
主 旨:貴府函詢本部有關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設置公共藝術,依限制性招標辦 理議價及簽約,其決標原則擇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2 年 5 月 31 日府民禮字第 1020601890 號函。 二、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2 條規定,徵選結果報告書核定後,興辦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採限制性招標 ,並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故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辦理方式,係於作品 方案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徵選完成後,方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及簽 約。 三、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 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公共藝 術設置計畫徵選作業因非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 102 年 5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168240 號函),故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3 款之規定。惟其議價程序准用同法條 第 1 款之規定,故其決標原則應為最低標。 四、有關貴府函詢公共藝術設置案係採固定服務費用方式辦理,與決標方 式「最低標」字義不合,本部另案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酌修 正。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五都市政府文化局、各縣市政府文化局、各縣市 文化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公共藝術審議會、交通部公共藝術審議會 、本部法規會、本部秘書處、本部藝術發展司、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承辦 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