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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蹟字第 11030055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06、18、24、30、34、36 條
旨:
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
,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建工程
、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
,應依該法第 34 條第 2  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
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主    旨:有關「歷史建築○○○○」占用相鄰土地,所有人得否自行或申請拆除,
          及公告歷史建築效力是否及於占用土地部分建築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有關貴院所詢,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依法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得否自行或報請主管機
                關准予拆除其全部或一部?」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8 條規定,歷史
                  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準用第 24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修復再利用應基於文
                  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由所有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
                  開發行為,不得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
                  其觀覽之通道。
                2.據上,現行文資法第 36 條雖僅規範「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
                  惟經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仍不得
                  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資法第 24 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報請主
                  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倘有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依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4、7 款規定處以罰鍰。
          (二)「公告歷史建築之效力是否及於占用同段 1108 地號土地部分建物
                ?」
                1.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
                  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
                  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是以,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
                  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
                  及其土地地號等。
                2.經查○○○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公告範圍
                  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地號:○○縣○○鎮○○段○○○
                  ○地號」、「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範圍:建築物面積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客觀上已表明該歷史
                  建築之實際坐落範圍及面積。雖該建物經測量後發現有占用相鄰
                  之同段○○地號土地,惟上開公告歷史建築本體及實際坐落範圍
                  及面積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公告內容漏載同段○○地號土地,性
                  質上核屬顯然之錯誤,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隨時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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