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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蹟字第 10830083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34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8 條
旨:
主管機關如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之情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就具體個案,本職權裁量,
且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部分失聯,請主
管機關應善盡行政義務,查詢所有人地址,合法送達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管理維護,並估計代履行之費,送達於所有
權人繳納之

主    旨:有關貴府函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釋疑案
說    明: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
              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
              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三、主管機關如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之情形,而依法通知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所得採行
              處理之方式,應就其具體個案情形,本職權裁量之,惟其裁量時,自
              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
              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優先適用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四、有關來文所詢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部分失聯,如何逕為管理
              維護與徵收代履行費用疑義一節,還請主管機關應善盡行政義務,查
              詢所有人地址,合法送達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28 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對於所有權人
              負有管理維護、修復文化資產義務而不為一事,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管
              理維護、修復代履行之,並估計代履行之費用,作成單一徵收追繳費
              用之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所有權人後,分別對其發生效力;該代履
              行費用如有逾期未繳納者,則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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