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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830022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7、18、19、20 條
旨:
暫定古蹟者,主管機關均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未完成審議者,即失
其效力;若建造物所有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申請者,屬法律賦予公
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決定准予指定古蹟或
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與否之義務,非建造物所有人等其
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僅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無
當然取得公法上權利,亦無損害之情形

主    旨:暫定古蹟效力終止時點及後續行政處分相關疑義案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20 條規定之暫定古蹟有二
              種情形,分為同條第 1  項「進入第 17 條至第 19 條所稱之審議程
              序者,為暫定古蹟」,及同條第 2  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
              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而同條第 3  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
              ,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爰不
              論依同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為暫定古蹟者,主管機關均應於期
              限內完成審議,期滿未完成審議者,即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三、惟主管機關若於文資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之期限前完成審議,而
              決議不指定、不登錄者,則於同條第 2  項之情形,應依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 10 條規定「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
              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至於文資
              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情形,則尚未有如前開辦法之規定,本部刻正
              研議修正文資法施行細則,針對文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失其暫定古
              蹟效力之時點明定於條文中。
          四、另所詢「有關不指定、不登錄之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函送文化資產
              審議會會議紀錄予所有人等相關權利人,該函是否即視為行政處分,
              或須另函作成行政處分。」,此應區分主管機關啟動文化資產審議係
              依建造物所有人等之申請抑或依職權而有不同:
          (一)由建造物所有人依文資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或
                第 19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者:因上述規定屬法律賦予建造物所
                有人等享有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公
                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決定准予指定
                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與否之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03  號判決參照),爰主管機關應依法
                定程序審查,並作成指定或登錄准否之行政處分。至所詢「主管機
                關函送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予所有人等相關權利人,該函是否
                即視為行政處分,或須另函作成行政處分」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決定之,惟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仍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辦理。
          (二)由非建造物所有人等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文化資產審議者:因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
                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
                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 168  號判決參照),爰有關主管機關不指定、不登錄復函之性
                質,自非屬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駁回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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