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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149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19、20、21、22、23、36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1 條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未排除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之適用,相關踐行程序或作業規範,
應由各機關本於職權依各法規自行妥處

主    旨: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4  項執行疑義並請訂定一致性踐
          行程序」一事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係作為管理機關就其經管之
              公有文化資產,得優先無償委託擁有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與其相
              互平等合作辦理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之據,
              並未排除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
              法規之適用,仍應由管理機關視個案需求,決定採取合適之委託經營
              方式,分別按其法規規定程序為之。上開說明,本部業以 107  年 
              11  月 30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13467 號函復在案(諒達)。
          三、茲以勞務採購為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得優先
              」與擁有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雖無
              庸動支管理機關經費,惟係以管理機關原可收取場地設施設備使用等
              收入抵付,與相互無償提供相關文物辦理紀念事業間存有「對價關係
              」,爰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招標,
              以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投標廠商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等規定,公開徵求符合資格廠商,經評選(審)優先與其共同合作辦
              理紀念事業。
          四、至於貴局函請本部訂定一致性之踐行程序乙節,經查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1 條第 4  項未排除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
              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之適用,爰相關踐行程序或作業規範,非屬本部
              文化資產保存業務職掌,仍請貴局本於職權依上開各法規自行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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