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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78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17、18、19、20、46、61、67、81、91 條
旨:
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不以人民提報為前提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提報列冊追蹤與同法第 20 條暫定古蹟規定
          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列冊
              追蹤。」、「(第 3  項)經第 1  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
              17  條至第 19 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個人或團體依文資法第 1
              4 條向主管機關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時,主管機關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審查程
              序辦理後,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又,個人或團體之提
              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主管機關列冊與否之
              決定,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7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文資法第 17 條規定:「古蹟…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同法第 18 、19  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文
              資法第 46 、61、67、81、91  條亦同規定)。雖主管機關業依文資
              法第 14 條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
              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惟仍得參酌現場勘查訪視結果、個案標
              的實際情況與提報內容完整性,本職權依同法第 17 、18  或 19 條
              規定逕行進入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程序。
          四、再按,依文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
              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同條第 3  項規
              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
              間以 6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
              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是以,於個人、團體提報後,倘
              該個案遇有緊急情況者,主管機關自得另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評估是否逕列為暫定古蹟。
          五、綜上,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
              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有關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依
              法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判字第 168  號判決參照),且依行政
              程序法第 34 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準此,無論主管機關是否依文資法第 14 條接受個人或團體提
              報,均得本職權依文資法第 17 至 19 條規定啟動或因前述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後,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
              議程序,並不因未經列冊追蹤審查程序即不得為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
              錄審議。
          六、另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等之列冊追蹤審查與釐清相關程序疑義,本部文化資產
              局訂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並予提供貴會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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