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6319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55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民法 第 25、2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3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 條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所稱「團體」,係指依法令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立案之團體,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或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
業等均含括在內

主    旨: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所稱團體是否含括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
          、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等疑義
說    明:一、略。
          二、為使全民在文化資產保存各個環節都能協力參與,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4 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文化資產審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9  條第 3  項乃訂有個人、團體得提案促請
              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普查、調查工作,以作為後續納入文化資產保存機
              制之基礎資訊;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或訪查、進行審議程
              序時,應通知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等規定。
          三、有關來函所詢文資法第 14 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
              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
              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其中所稱『團體』,乃指依法令
              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團體。
          四、另所詢「團體」是否含括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或公營事業
              機構乙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前段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民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前段「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至於公營事業又分為國營及地方公營事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
              政府獨資或合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
              之五十者。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
              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又公
              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則其性質上為
              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五、綜上,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或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業等
              均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當符合文資法第 14 條所稱之「團體」。
          六、惟若非屬上述「團體」而欲依文資法第 14 條提報促請主管機關進行
              相關普查、調查工作者,仍得以「個人」名義提報,並予敘明。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