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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40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9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7、18、19、3、4、46、61、67 條
旨:
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辦理公告後,
方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指定或登錄公告日起,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獎勵補助、罰則等相關規範

主    旨:有關所詢「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生效要件及相關執行疑義」一案
說    明:一、略。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
              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7 至 19、46、61 及
              67  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文化景觀及古物等,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指定或登錄
              審查後,辦理公告,始屬文資法第 3  條所定「文化資產」。主管機
              關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之法律性質,核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對物一般處分」,並依該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
              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
              力。又公告方式及內容,應依各該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為之,併為敘
              明。
          四、再按,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
              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
              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
              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
              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係為使主管機
              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檢送之
              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之觀念通知…,未賦予任何法律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準此,文資法中有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規定,係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使
              知悉與掌握該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核與指定
              或登錄文化資產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五、綜上,所詢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文化景觀及古物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
              審查、辦理公告後,方屬文資法第 3  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
              為對物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指定或
              登錄公告日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資法獎勵補助、罰
              則等相關規範。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填具清冊函報
              本部備查之行為,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對外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六、另所詢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列 9  類有形文化資產,其中第 9
              目「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文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其
              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該類有形文化資產法定身分
              生效之要件,還請逕向該會函請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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