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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43000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4 條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該條雖明定有「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
定著土地」規定,惟並未規範相關徵收程序,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依該條例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又主管機關執行該條規定時,自應依比例原
則規定,優先適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
履行所需費用」方式,於該等方式無法達成古蹟適當保存目的或無法依該
方式辦理時,始得考量適用「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方式

主    旨: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0496901  號函
              辦理。
          二、所詢有關古蹟徵收程序相關疑義一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2
              、3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
              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茲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雖明定有「強
              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規定,惟並未規範相關之徵收程序,
              爰自應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之徵收程序辦理。且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既明定「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則於徵收時除有性質上無法徵收之情形(例如土地為公有時)外,自
              應就該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一併徵收。
          三、另所詢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所得採行處理方式之順序一
              節,按行政機關採行行政行為之方式,除法有明文之外,行政機關本
              得依其「裁量」為之,惟其裁量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即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因「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
              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均係達
              成古蹟適當保存目的之方法,而後者相較於前者而言,已明顯侵害憲
              法第 15 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主管機關於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4 條之規定時,自應依上開比例原則規定,優先適用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之「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方式,
              於該等方式無法達成古蹟適當保存目的或無法依該方式辦理時,始得
              考量適用「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方式。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副    本:本部文化資源司、本部法規會、本部文化資產局(古蹟聚落組)、本部文
          化資產局(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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