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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 文中二字第 09511033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45 期 8325 頁
嘉義市政府公報 95 年 4 月份 第 32-33 頁
95 年 03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5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2、14 條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如非建造物所
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列冊追蹤之程序

全文內容:一、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
              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
              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明定行政程序之發動,原則
              上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當事人之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
              之一。
          二、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文資法) 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為之。」僅係促其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並
              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
          三、又文資法第 14 條第 4  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申請
              ,係因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
              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 12 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
              蹟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
              ,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
          四、綜上所述,文資法第 14 條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
              權本得自行為之,並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如非建造物所有
              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 12 條列冊追蹤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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