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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農林字第 095011460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16 期 1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33 條
旨:
為維護管理珍稀樹木及行道樹,設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並訂定花蓮縣
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同時停止適用 90 年 6  月 22 日發布之「花
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全文內容:訂定「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並停止適用 90 年 6  月 22
          日發布之「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附「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附    件: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珍稀樹木及行道
              樹維護管理,特依花蓮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設花蓮縣
              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珍稀樹木保護之審查指定、列管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樹木鑑定、諮詢事項。
          (三)重大違規事件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樹木保護之審議、協調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並召集會議;副主任委員 1  人由本府
              農業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置 7  至 11 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具有生態保育、環境保護、植物保護、林業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
                者。
          (二)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 1  人,置幹事若干人由農業局指派專人兼任,報請
              主任委員派(聘)兼之,襄助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五、本會委員任期 2  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
              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會不定期召開會議,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副主任委員無法代理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開會審議時,提送
              審議單位應列席簡報、說明,並得邀請相關機關首長或社會人士列席
              。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決議理由及結果應函送當事人或機關。
          八、重大會議召開前,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
              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九、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為
              之。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農業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邀請列席之社會人士出席會議
                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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