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16 期 19 頁
為維護管理珍稀樹木及行道樹,設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並訂定花蓮縣 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同時停止適用 90 年 6 月 22 日發布之「花 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全文內容:訂定「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並停止適用 90 年 6 月 22 日發布之「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附「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附 件: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珍稀樹木及行道 樹維護管理,特依花蓮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設花蓮縣 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珍稀樹木保護之審查指定、列管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樹木鑑定、諮詢事項。 (三)重大違規事件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樹木保護之審議、協調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並召集會議;副主任委員 1 人由本府 農業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置 7 至 11 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具有生態保育、環境保護、植物保護、林業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 者。 (二)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 1 人,置幹事若干人由農業局指派專人兼任,報請 主任委員派(聘)兼之,襄助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五、本會委員任期 2 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 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會不定期召開會議,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副主任委員無法代理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開會審議時,提送 審議單位應列席簡報、說明,並得邀請相關機關首長或社會人士列席 。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決議理由及結果應函送當事人或機關。 八、重大會議召開前,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 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九、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為 之。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農業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邀請列席之社會人士出席會議 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