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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 09500395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6 期 40-41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5 條
旨:
為統一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訂定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
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
主    旨:檢送「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乙
          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之「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辦理。
正    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行政室(刊登公報)、主計室、財政局

附    件: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以下
              簡稱公所)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訂定作業,特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
              。
          二、本應行注意事項所稱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
              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
              之契約。
          三、公所簽訂開口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類別及施作範圍:
          (一)道路工程類:包括編號道路、農路(含農水路)、市區與村里道路
                、部落聯外道路、橋樑、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溝等附屬設施。
          (二)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區域與中小型排水、野溪、水土保持
                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等附屬設施。
          四、公所依前點規定簽訂之開口契約,得以租賃相關車輛、機具及器材方
              式辦理。
          五、公所為應實際救災工作需要,得就第三點所定之開口契約類別與範圍
              之外,再簽訂其他類別及範圍之開口契約。
          六、公所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各級政府災害
              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
          七、公所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所有開口契約之簽訂,並應將依第三點簽
              訂之開口契約影本函送本府。
          八、公所辦理災害搶險搶修工作,如有替代開口契約之其他可行方案,得
              於每年三月底前敘明理由連同替代方案函送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經
              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者,得視同已簽訂開口契約。
          九、公所未依本應行注意事項簽訂開口契約時,本府不予補助該公所之災
              害搶險搶修經費及復建經費,並列為公所年度財政業務及開源績效考
              核總成績之減分(最高扣至 5  分)。
          十、公所為加速災害搶險搶修工作之進行,以爭取救災時效,可依政府採
              購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就開口契約採
              用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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