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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警保字第 096050002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5 期 3-1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1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3、34、35 條
旨:
為健全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訂定「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
法」及「花蓮縣政府受理申請設置及使用錄影監視系統審查及管制作業程
序」
全文內容:訂定「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及「花蓮縣政府受理申請設置
     及使用錄影監視系統審查及管制作業程序」。
     附「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及「花蓮縣政府受理申請設置及
     使用錄影監視系統審查及管制作業程序」。

附  件: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
         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府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
                  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及其分駐所、派出所為執
                  行單位。
                  管理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執行單位執行之。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者,為該設備之使用保管人,並
                  應負擔使用許可期間該設備所需保管維修及置換之費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執行
                  公務預算、補助民間團體及接受捐贈,裝設於各種公共設施或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各公、私場所建築內部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除因治安需
                  要、交通監控、維護場站與行車安全等目的,由管理機關設置者
                  外,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個人或民間團體捐贈並指定購置錄影監視系統用途者,由受捐贈
                  之機關學校經簽訂贈與契約後(如附件一)受理之。
                  除直接以設備捐贈者外,前項契約應載明贈與人不得預為指定採
                  購項目、廠牌、數量。但裝置地點均不得列入捐贈之條件。贈與
                  人不同意該限制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地點由管理機關依下列類別統籌規劃設置之:
                  一、犯罪率高或維護治安之重點區域。
                  二、交通事故及流量高之主要道路。
                  三、警力及民間巡守薄弱區域。
                  四、其他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必要之區域。
                  錄影監視系統之控制存儲主機(以下簡稱主機)應裝設於各執行
                  單位,開始運作後並應由申請人移交執行單位保管。但因經費、
                  距離或管線鋪設等因素,確有裝設於其他公(私)有建築,且經
                  管理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申請人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填具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管理機關
                  申請核發設置許可:
                  一、設置許可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錄影監視器數量、錄影監控機房、錄影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
                      接線路之平面圖及配置圖說。
                  三、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三)。
                  四、錄影監視系統使用之合法電源及加裝電路保護設備之相關證
                      明文件。
                  五、錄影監視系統二年以上之保固證明書及維修計畫。
                  六、管理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管理機關受理申請並登錄管制後,發交各轄區分局執行審查,並
                  以管理機關名義核發設置許可。依第四條規定捐贈者,亦同。
          第七條  各分局下設審查委員會執行申請案件之審查,其組織及審查作業
                  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執行審查作業應訂定期日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單位)辦理
                  現場會勘。
                  管理機關完成會勘後,應將審查意見併同應補正文件,一次通知
                  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第八條  管理機關核發設置許可時,得依附加下列附款。但附款與該許可
                  目的應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許可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九條  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後,應以書面向管
                  理機關申請查核。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設計圖說後,核發使用許
                  可(如附件四)。
                  管理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時,得依前條規定附加附款。
          第十條  申請人屬公務機關(單位)者,應以首長(主管)或其指定人員
                  為錄影監視系統之使用保管人。民間團體或個人為申請人者,即
                  為使用保管人。
                  使用保管人異動時,應即辦理移交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管
                  理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設置或使用許可逾期失效者,應於管理機關指定期限
                    內提出申請或自行拆除,並應於拆除後十五日內報請管理機關
                    複查。
                    未自行拆除者,經管理機關予陳述意見機會後,依指定期日強
                    制拆除之。但屬公務預算購置者,由管理機關協調拆除之。
          第十二條  錄影監視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但經場所所有權
                    人或有合法管理權限人之書面同意,且經管理機關查核確認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錄影監視系統使用許可期間屆滿前,除變更許可內容,應重新
                    提出申請外,申請人得申請依原許可期間展延使用。
          第十四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由執行單位保管,逾十五日以上
                    之檔案得予以覆寫或銷毀。但因司法或行政機關申請調閱者,
                    得經管理機關核可並製作紀錄後,複製或留存之。
                    經管理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可,裝設於其他公(私)有
                    建築主機所攝錄之影音檔案,由轄區執行單位指定人員,依前
                    項規定保管之。
                    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檔案保存
                    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攝錄之影音
                    檔案。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申請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依花蓮縣政府受理民眾申
                    請閱覽抄錄複製資料卷宗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之。但因保存證據
                    或其他急迫原因不及提出申請者,得經各分局分局長核可後閱
                    覽或複製保存,並補正申請程序。
          第十六條  錄影監視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設置或使
                    用許可:
                    一、無設置或使用許可,經管理機關限期提出申請,仍未改善
                        者。
                    二、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自行調閱或複製檔案者。
                    三、許可使用後停止運作,達二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監視系統,應於發布日後一年內,向管
                    理機關申報,並取得設置及使用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許可且經管理機關認無保留必要者,依
                    第十一條規定拆除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  件:花蓮縣政府受理申請設置及使用錄影監視系統審查及管制作業程序
     壹、依據及目的:
         為健全本縣各公共設施使用錄影監視系統之管理,俾充分發揮治安維
         護功能,並兼顧防範不當使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特依據花蓮縣錄影
         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要
         點。
     貳、申請程序、委員會組織及審查作業:
     一、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者,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花蓮縣警察局(以
         下簡稱警察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 1)
     (二)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配
           置圖。
     (三)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錄監系統設置後之維修計畫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二、警察局經登案管制後,發交各轄區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執行審查
         並核發設置許可。各分局許可之准駁,均應副知警察局。
     三、各分局為執行審查作業,應設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審查及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分局長擔任之,副主任
         委員由副分局長擔任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專家學者一人。
     (二)相關政府機關代表二人。
     (三)轄區鄉(鎮、市)公益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四)警察局或分局業務主管人員二人。
         委員任期為 2  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除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其職務兼任外,其餘委員得補行遴聘(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依公共安全、社會治安需求及隱私權保障等原則,審查錄影監視系
           統設置申請案。
     (二)依前款原則,審查錄影監視系統存儲行政資訊之閱覽複製申請案。
     (三)考核、檢討轄區錄影監視系統之維護管理措施。
     (四)提供轄區錄影監視系統運作管理之政策諮詢。
     五、委員會依下列規定審議案件:
     (一)委員會依受理案件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 人擔任主席。
     (二)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機關外遴聘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機關
           單位代表,得由首長指派代理人員出席。
     (四)審查設置申請案件應由申請人、規劃設計單位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
           說明,並於審議表決前離席。對申請案表示異議者,亦同。
     (五)審查項目涉及特殊技術或知識,經委員會認定有必要者,得另委託
           專業機關團體審查,其委託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預先繳交。
     (六)委員會決議事項,以警察局名義行之。
     六、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
         支給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七、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統一編列相關預算支應之。
     參、審查及准駁作業:
     一、各分局接獲發交案件時,應核對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倘應補正者,應
         於 7  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依限補正者,續行辦理;未依限補正
         者,退回申請人。
     二、各分局應依設置地點,先行函詢相關機關、當地村(里)、鄰長之意
         見;必要時,並應公開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關意見齊備後,應
         於 10 日內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且作成會勘
         紀錄(如附件 2),並提請委員會審議。
     三、作業內容:流程圖及流程說明(如附件 3)。
     肆、資料之保管與運用:
     一、各分局應加強管理錄影監視系統資料之取用,避免觸犯刑法妨害秘密
         罪章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3 條至第 35 條等相關規定。
     二、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檔案資料應予保密,由各分局指派專人保
         管,保存期限為 1  個月,除因偵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繼
         續保存之必要者外,保存期限屆滿應予銷毀。除因偵查犯罪嫌疑等依
         法執行職務得調閱者外,不得任意借閱。主機非設置於派出所、分駐
         所者,應特別加強管理;遇有不當使用資料者,應即報請警察局廢止
         許可。
     三、各機關(單位)因偵辦案件需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
         料,應經各分局主(官)管核可,並設專簿(如附件 4)登記備查。
     四、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因偵查機關為發現犯罪嫌疑
         或其他違法之行為而有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之必
         要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經指明特定時段,填
         妥閱卷申請書(如附件 5)向各分局提出申請。
     五、各分局受理前點申請案,應提請委員會審議,經許可閱覽或複製者,
         由分局指派專人陪同取閱,如發現有得作為證據之資料者,應依相關
         程序規定辦理證據保全。
     伍、器材之保養與維修:
     一、各分局裝設之錄影監視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器材管理、故障報
         修等事宜,並逐日檢視使用情形,作成檢查保養紀錄(如附件 6)備
         查;單位主管應每週複查 1  次,並於當日檢查保養紀錄表內簽章;
         各分局除平時每月 1  次督導各單位錄影監視系統使用情形並做成紀
         錄外,得不定時抽查檢視所轄各錄影監視系統有無正常運作,如發現
         有異常狀況或故障待修時,應立即查明處理。
     二、各分局專責人員遇錄影監視系統相關器材有異常情事,應先查明該器
         材是否仍於保固期間。屬廠商應負保固責任者,應立即通知廠商派員
         檢修,並報請警察局備查,以釐清責任歸屬。屬保固期間外者,應即
         聯繫申請人依財產保管維修程序修復之。
     三、喪失功能且未為修復達三個月之錄影監視系統,各分局應造冊函報警
         察局並副知申請人。各分局並得依器材狀況及治安需求等因素,經委
         員會決議,命申請人拆除或修復之。
     陸、督導與考核:
     一、定期檢查:
     (一)警察局於每 3  個月檢查各分局、分駐(派出)所執行及保管情形
           :每分局各抽檢 1 至 3 個分駐、派出所。
     (二)實地抽查:擇分局就每 1  受檢分駐(派出)所列管之錄監設備抽
           檢 1  至 4  處;另查訪一般住戶 1  至 4  戶,訪問錄監系統分
           配瞭解情形。
     二、不定期檢查:
         警察局採機動性至受檢分駐(派出)所列管之錄監設備抽檢 1 至 2
         處;另查訪一般住戶 1  至 2  戶,訪問錄監系統分配瞭解情形,對
         於績優單位及未落實執行單位隨時提出檢討並辦理獎懲。
     三、檢查項目:
     (一)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檢查、複查紀錄作業。
     (二)錄影監視系統設備交付、查對作業。
     (三)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故障報修及紀錄作業。
     (四)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操作作業。
     (五)各級督檢、抽查作業。
     (六)不當使用及管理不善案件查處作業。
     (七)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各項報表辦理作業。
     (八)各項內容及配分(如附件 7-檢查評核表)。

相關圖表:附件一○○○○(機關名稱)受理贈與錄影監視系統契約書(範例).PDF
     附件二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許可申請書.PDF
     附件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PDF
     附件四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 使 用 許可申請書.PDF
     附件五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閱卷申請書.PDF
     附件1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申請書.PDF
     附件2花蓮縣警察局○○分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辦理會勘紀錄.PDF
     附件3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受理申請設置流程圖.PDF
     附件4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調閱登記簿.PDF
     附件5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閱卷申請書.PDF
     附件6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保養紀錄簿、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保養紀錄表.PDF
     附件7花蓮縣錄影監視系統保養紀錄評核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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