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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觀企字第 09600508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8 期 1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33 條
旨:
花蓮縣政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及變更申請案件,設立審查小組,並訂
定「花蓮縣政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及變更案件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主    旨:函頒本府訂定「花蓮縣政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及變更案件審查小組
          設置要點」,請  查照。
正    本:本府行政室(請刊登公報)
副    本:本府觀光旅遊局

附  件:花蓮縣政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及變更案件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及變更申請案件
         ,建立合理、透明、效率之審查機制,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
         及變更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之審查事項。
     (二)觀光遊樂業變更申請之審查事項。
     (三)觀光遊樂業籌設之輔導、諮詢協調事項。
     三、本小組召集人由觀光旅遊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
         ,由縣長就下列人員遴選聘(派)。但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一)本府及本縣相關觀光遊樂業之各級機關首長(主管)四至六人。
     (二)具有產業分析、規劃設計、經營管理及財務管理等專門學識經驗之
           專家學者四至六人。
     四、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相關觀光遊樂業之各級機
         關首長(主管)之委員,依其職務任期解任及遞補。委員於任期內解
         職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小組審查籌設及變更申請案件,得視個案性質,由召集人指派具有
         專家學者身分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執行實地調查辦理初審作業,並
         將初審結果提請本小組議決。
     六、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屬專家學者之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
     七、本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八、本小組委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具有
         利害關係之議案。倘應迴避之委員人數不符前點規定時,以扣除迴避
         委員後之委員總額,計算應出席及表決人數。
     九、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觀光旅遊局業務主管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綜理本小組幕僚事務。本小組所需工作人員,由承辦單位遴派
         相關業務人員兼辦之。
     十、本小組之決議事項,應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定程序辦理。
     十一、本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
           費。
     十二、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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