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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09701536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7 年第 20 期 19-20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7、85-1 條
旨: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為
避免各機關學校因不諳仲裁程序致仲裁結果不利機關,故提供仲裁程序流
程圖及該條文相關函釋要旨為參考
主    旨:政府採購法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後有關工程履約爭議之解決採「先調
          後仲」機制,機關如不同意調解建議(方案)時亦不得拒絕廠商所提以仲
          裁程序為解決爭議方式,為因應此一修正,各機關學校對仲裁法規及程序
          應預作瞭解,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 年 9  
              月 25 日 97 年仲業字第 952053 號函辦理。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
              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又採購爭議進入仲裁程序後即依仲裁法
              相關規定辦理,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三、為免各機關學校因不諳仲裁程序致仲裁結果不利機關,爰檢附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程序流程圖(如附件)及摘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及法務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相關函釋要旨如下供參: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7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670
                20  號函:於調解程序中,廠商若有不合理或不合法之主張者,機
                關人員應適時提出事證與說明,並應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調
                解建議與方案之內涵為同意與否之適當考量。                  
          (二)法務部 96 年 7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544 號函鑑於以往
                政府各機關之工程採購爭議,其仲裁結果不利於機關者,原因甚眾
                ,不乏因不諳仲裁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所致,爰請各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之單位及同仁,務須對於採購時之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等
                各期間之各種書面資料、往來通訊文件或電磁紀錄檔案(例如錄音
                、錄影、光碟、傳真、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應予彙整管理,完
                整備份異地保存,俾利日後調解、仲裁時之舉證,維護政府各機關
                應有權益。                                                
          (三)法務部 96 年 10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8134 號函政府採購
                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係
                指不得拒絕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爭議之方式。至於應如何進行、如何
                選定仲裁人、仲裁地點,均仍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為之,並非指機
                關對於廠商之主張均不得拒絕。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446
                60  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提付仲裁者,
                機關不同意申訴會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
                日在本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條文生效日(96  年 7  月
                6 日)以後(含本日)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另仲裁機構目前包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
              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機關與廠商訂立仲裁協議時得就
              上述仲裁機構擇一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2 月 5  日
              工程企字第 09100509430  號函參照)。                        
正    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本府各處                                                        
副    本: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文書檔案科(刊登公報)、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
          )
相關圖表:附件-仲裁程序流程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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