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公報 97 年第 20 期 19-20 頁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為 避免各機關學校因不諳仲裁程序致仲裁結果不利機關,故提供仲裁程序流 程圖及該條文相關函釋要旨為參考
主 旨:政府採購法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後有關工程履約爭議之解決採「先調 後仲」機制,機關如不同意調解建議(方案)時亦不得拒絕廠商所提以仲 裁程序為解決爭議方式,為因應此一修正,各機關學校對仲裁法規及程序 應預作瞭解,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 年 9 月 25 日 97 年仲業字第 952053 號函辦理。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 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又採購爭議進入仲裁程序後即依仲裁法 相關規定辦理,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三、為免各機關學校因不諳仲裁程序致仲裁結果不利機關,爰檢附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程序流程圖(如附件)及摘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及法務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相關函釋要旨如下供參: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7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670 20 號函:於調解程序中,廠商若有不合理或不合法之主張者,機 關人員應適時提出事證與說明,並應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調 解建議與方案之內涵為同意與否之適當考量。 (二)法務部 96 年 7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544 號函鑑於以往 政府各機關之工程採購爭議,其仲裁結果不利於機關者,原因甚眾 ,不乏因不諳仲裁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所致,爰請各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之單位及同仁,務須對於採購時之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等 各期間之各種書面資料、往來通訊文件或電磁紀錄檔案(例如錄音 、錄影、光碟、傳真、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應予彙整管理,完 整備份異地保存,俾利日後調解、仲裁時之舉證,維護政府各機關 應有權益。 (三)法務部 96 年 10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8134 號函政府採購 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係 指不得拒絕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爭議之方式。至於應如何進行、如何 選定仲裁人、仲裁地點,均仍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為之,並非指機 關對於廠商之主張均不得拒絕。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446 60 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提付仲裁者, 機關不同意申訴會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 日在本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條文生效日(96 年 7 月 6 日)以後(含本日)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另仲裁機構目前包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 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機關與廠商訂立仲裁協議時得就 上述仲裁機構擇一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2 月 5 日 工程企字第 09100509430 號函參照)。 正 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本府各處 副 本: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文書檔案科(刊登公報)、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