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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096016760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23 期 20-21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旨:
為避免因行使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權利而申請調解之爭議發生,除已事
前允諾補助、同意動支標餘款等情形之採購案件外,均應刪除物價條款

主    旨:本府近期有多件工程因承攬廠商主張行使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權利,並
          向法院或工程會申請調解案件。為避免類似爭議發生,除中央政府已事前
          允諾補助、同意動支標餘款或已將所需款項撥付本府等情形之採購案件外
          ,餘採購案件均應刪除物價條款,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39 點
              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
              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二)調整所依
              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是以,工程採購契約「如有約
              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契約價金,即應依上開規定詳於契
              約載明。反之如締約或預算不許調整物價,依該要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即不應將物價條款訂定於契約中。
          二、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准予
              中央所屬機關於履約過程與廠商協商調整契約價金。惟上開二行政規
              則僅得拘束中央及所屬機關(行政規則拘束範圍僅及於發布機關權限
              範圍),本府本不受該行政規則之拘束。
          三、按本府財政及標餘款財務調度實務,應無全面同意廠商行使物價調整
              條款之可能,如有特例,應僅有中央政府已事前允諾補助、同意動支
              標餘款甚至已將所需款項撥付本府等情形,方會同意有增加給付契約
              價金者。招標機關(單位)除有上開特例情形外,擬定招標文件均應
              刪除物價條款,以維本府權益。
          四、本案因涉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財政之健全,併為副知參考辦理
              。
正    本: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府各局室
副    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行政室文書課(請刊登縣公報)、本府行政室法
          制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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