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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桃園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行字第 09501719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 條
旨:
有關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與學校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是否適用政府
採購法疑義
主    旨:有關有限責任桃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與該校簽訂委託代辦
          契約書,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6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210970 號函辦理。
          二、有關學校「學生文具、學用品、服裝、餐點等」處理方式,依據內政
              部 92 年 9  月 2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2005141  號函,略以:「按
              國中小學之學生學用品、食品供銷等之處理方式,悉由學校自行決定
              ,至其是否委由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或他辦,委辦比例如何,概屬
              學校權責,惟學校員生消費社是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福利組織,不
              以營利為目的,如基於照顧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觀點,建議仍以委
              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為宜。」,爰此,本案既屬學校權責,無
              論是由學校自辦或委託合作社代辦,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8  月 1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1941  號函釋:
          (一)員工消費合作社並非機關,其非接受「機關補助」辦理之採購,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惟如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適用本法第 4  條之規定。
          (二)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5  條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則員生消費合作社如接受「學校委託」代辦採購,自適用本法第
                5 條之規定。
          四、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19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8912 號函釋:公立學校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採購,如係以學校名
              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之主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如係以員生消
              費合作社名義辦理,則不適用本法。
          五、綜觀上述,查員生消費合作社並非機關或學校,其章程所訂之主營供
              銷業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如接受機關、學校委託辦理之代辦業
              務,該委託事項自適用採購法第 5  條之規定,則合作社並受委託之
              機關、學校監督,查本案係貴社與學校簽訂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中
              亦含供銷業務,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    本:有限責任桃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桃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
          (校長室)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黎明、本府教育局、社會局
          (行政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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