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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 09902184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9 年第 24 期 39-4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49、50 條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規定,公告花蓮縣政府辦理「100 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營養餐食服務」之合約書
          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公告事項:一、委託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委託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17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及
              50  條,及本縣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居家安養服務實施計畫。
          三、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四、委託單位:100 年度擬將服務區域分為北、中、南三區提供服務,北
              區由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供服務;光復鄉由財團
              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光復鄉保安寺提供服務、中南區由財團法人一粒麥
              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供服務。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本縣「○○區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營養餐食」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以下簡稱乙方)辦理老人及
          身心障礙者營養餐食服務有關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辦理之業務,其服務對象為設籍本縣,且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以下之中低(低)收入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滿 65 歲以上因患病、行動不便,致生活無法自理,且實
                      際獨自生活,或共同生活者無法提供適當照顧之老人。
                  二、64  歲以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備餐困難,
                      且實際獨自生活,或共同生活者無法提供適當照顧之身心障
                      礙者。
                  三、其他特殊情形,經甲方社工員訪視後簽准同意者。
                  乙方辦理前項服務並應依甲方訂定之「花蓮縣政府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居家安養服務實施計畫」規定事項提供老人營養餐食。
                  乙方若欲變更計畫書內容,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實施。
          第二條  委託期間自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至民國 100  年 12 月 3
                  1 日止。
          第三條  本案總經費上限為新臺幣◎◎萬元整,依當年度核定補助標準,
                  以實際服務個案數計酬,且支付金額不得超過本案之總經費金額
                  。
          第四條  乙方應依據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之規定,置各相關科系專業人員
                  ,以專責辦理本契約第一條所定之服務項目。
          第五條  雙方分工與職權:
                  一、甲方:
                  (一)負責委託服務業務之督導及考核。
                  (二)依據乙方實施服務項目及數量核實按月撥付乙方費用。
                  (三)服務對象之營養餐食費用,每餐最高以新台幣 55 元為限
                        ;志工交通補助費用,每人每日最高補助 110  元;行政
                        管理費,以當月執行數百分之五計算。
                  二、乙方:負責依據甲方列冊委託提供營養餐食對象按時辦理送
                      餐到宅服務。
          第六條  甲方應依計畫書規定之標準核實給付乙方費用。
                  乙方除依甲方核定之收費標準外,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
                  何理由向服務對象預扣或收取任何費用。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
                  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
                  核。
                  乙方財務如經會計師簽證證明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審
                  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任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
                  詢之」。
          第七條  乙方於委託期間運用之經費如係為甲方或其他行政機關補助款者
                  ,應依甲方會計程序有關規定,每月結束後 15 日內辦理核銷手
                  續。
          第八條  乙方應訂定委託服務執行方案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應隨時
                  更新持續記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項資料檔案交付甲方。倘有遲延或拒不交付,甲
                  方得追償支付費用。如有不當洩密情事,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就
                  所生之一切損害向乙方求償。
          第九條  乙方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如有不當
                  洩密情事,甲方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乙方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報甲方同意
                  後實施。
          第十一條  乙方應於每年 12 月提送該年度工作報告,並依甲方之審核事
                    項改進相關作業方式。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
                    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接獲對方變更契約之請求後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答
                    覆;逾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並依違約內容追繳費用
                    或求償損失。
          第十三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
                    ,甲方得終止契約,如甲方尚未另行委託其他機構提供餐食服
                    務,乙方仍應於契約終止日 30 日內負責服務對象之餐食,不
                    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一、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
                        實之陳報者。
                    二、未按契約約定而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四、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五、違反社會福利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第十四條  乙方於受託期間因無法預知之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約
                    定事項,經甲方給予一定期限仍無法改善者,甲乙雙方均得終
                    止契約。
                    依前項終止契約時,雙方應於確保服務對象權益之前提下,依
                    受服務對象個別狀況共同負責其後續之餐食服務事宜。
          第十五條  契約期滿後,乙方如有意續約應於契約期滿前 90 日,提具續
                    約工作計畫書等有關文件向甲方提出申請,未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者,喪失繼續接受委託之優先權。
          第十六條  本契約附件效力與本契約同。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
                    ,應先以協議方式解決,如有涉訟並同意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存一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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