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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 09600941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6 年第 13 期 39-4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8 條
旨:
花蓮縣政府委託並補助照護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契約
書
主    旨:公告本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合約書。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一、委託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委託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辦理。
          三、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四、委託機構: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私立玉里
              安德啟智中心、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
              能發展中心、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私立黎明教養院、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私立長
              生老人養護中心、私立聲遠老人養護之家、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私
              立全民老人養護中心。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並補助照護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契約
     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補助○○○○○機構(以下簡稱乙方)提
     供本縣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雙方議定契約
     如下:
     第一條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服務之對象為應符合下列三款規定。但長期照
             顧機構(含護理之家及養護機構)之長期照顧個案、已僱用看護
             工代為照顧之家庭或已申請居家服務者不得申請本項補助:
             一、設籍本縣且實際居住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功能評估未達 50 分)。
             三、個案病況穩定且無傳染性疾病。
     第二條 本委託期限預定自簽約之日起至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止。但
             如當年度預算於委託期限用罄,本契約即屬履約完成,雙方即無
             待履約事項。
     第三條 甲方遇需提供臨時性及短期照顧之身心障礙時,得逕由各鄉(鎮
             、市)衛生所評估符合資格者,由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轉介乙
             方提供服務。。
     第四條 本委託服務內容如下:
             一、看護照顧服務。
             二、協助膳食。
             三、協助生活自理。
             四、陪同就醫。
             五、休閒及精神支持服務。
             六、其他經甲方認可確有提供必要者。
     第五條 本委託補助項目及標準均依本府「身心障礙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
             實施計畫」辦理。
     第六條 乙方於每月執行完竣後之次月 10 日,檢具個案服務紀錄表、服
             務補助費用申領清冊及領據各 1  份,送甲方申領服務費。
     第七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 30 日內
             負責安置已提供受服務對象。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擅自將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或不辦理本契約
                 之服務項目者。
             二、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財務不實之
                 陳報者。
             三、未按契約定額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
             四、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五、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六、違反其他社會福利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八條 乙方因不可歸責事由不再為甲方辦理「身心障礙臨時暨短期照顧
             服務」事項時,應於事由發生或結束後 30 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
             申請,經甲方同意並完成提供服務對象之安置作業後終止雙方合
             約。
     第九條 甲方基於審查業務需要時,得調閱乙方相關紀錄資料審查,乙方
             不得拒絕。
     第十條 本合約未盡事宜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因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條 本合約 1  式 2  份,自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甲乙雙方各執
               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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