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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 09800444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8 年第 7 期 37-3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6 條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公告花蓮縣政府 98 年度辦理「性侵害個
案安置工作」合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 98 年度辦理「性侵害個案安置工作」合約書。              
依    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一、委託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委託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                
          三、委託機構:委託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財團法人台
              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附設花蓮黎明教養院。                                      
          四、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個案安置工作合約書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權益,特委
              託○○○○(以下簡稱乙方)辦理保護個案之安置工作。          
          二、乙方辦理性侵害保護個案安置工作之內容包括:提供遭遇不幸事件之
              個案心理輔導、醫療轉介、法律服務、親子輔導、轉介等服務,俾使
              受託個案得以重建其受創心靈及健全之人格。                    
          三、為使工作順利開展,茲將甲、乙雙方權責事項規定如左:          
          (一)甲方權責:                                                
                1.安置費每人每日新台幣 559  元,按實際安置天數提出申請。(
                  滿 1  個月者以新台幣 1  萬 6,770  元計)。              
                2.個案輔導事務費每人每日新台幣 160  元,按實際安置天數提出
                  申請。(滿 1  個月者以新台幣 4,800  元計)按實際安置天數
                  提出申請。                                              
                3.當乙方為協助個案就醫、就學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遭遇困
                  難時,甲方應協調相關單位給與必要之協助。                
          (二)乙方權責:                                                
                1.乙方應協助受安置者的生活照顧及身心健康之調適。          
                2.乙方對於需要特殊處理及延長安置期間之個案,應先行文通知甲
                  方。                                                    
                3.乙方應於每季終了後,10  日內檢具安置個案名冊及印領清冊函
                  送甲方,俾憑撥付安置費及輔導事務費。                    
                4.乙方對於安置之個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結案並通知甲方。
               (1)安置期限屆滿。                                        
               (2)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3)案主死亡。                                            
               (4)個案身心狀況穩定,安置原因已消失或解決可回原家庭生活者
                    。                                                    
               (5)案主遷移至其他縣市安置者。                            
                5.安置個案逃離機構時,乙方應立即向警方報案協尋,並通知甲方
                  ,協尋期間,甲方得停止支付安置費用。                    
          四、乙方應依據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規定,置各相關科系專業人員,以專
              責推展辦理本契約第二條所定之服務項目。                      
          五、乙方應建立委託督導方案及個案資料檔,並隨時更新持續記錄,及接
              受甲方督導。                                                
              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之日起 30 日內將前項資料檔案交給
              甲方。逾期不交付,甲方得追償支付費用,乙方不得異議、主張任何
              權利。                                                      
          六、乙方對於其督導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如有洩密,致甲方
              或個案本人受有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
              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雙方接到對方要求變更契約要求後應於 15 日內以書面答覆;逾
              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並依違約內容追繳費用或求償損失。
          八、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時,
              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30 日內負責受安置對象之
              安置事宜,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者。                                                      
          (二)未按契約約定而超收或以任何理由預扣或收取費用者。          
          (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四)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五)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九、乙方於受託期間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約
              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者,得終止契約。                
              經依前項終止契約時,雙方應確保受安置對象權益之前提下,依受安
              置對象個別狀況共同負責其安置事宜。                          
          十、本合約有效期間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
          十一、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二、本合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繕寫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據
                為辦理。                                                  
          十三、本合約書約定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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