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50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10400041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104 年第 2 期 48-5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民法 第 1055、1055-1、1086、1089、109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6、17、18、19、21、3 條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公告花蓮縣政府 104  年度辦理「法院交
查兒少監護權屬訪視調查」及「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
關收出養服務」行政契約書

主    旨:公告本府 104  年度辦理「法院交查兒少監護權屬訪視調查」及「法院交
          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養服務」行政契約書各 1  份。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公告事項:一、承辦機構:
              「法院交查兒少監護權屬訪視調查」由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承辦。
              「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養服務」由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承辦。
          二、辦理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16、17、18  及
              19  條。
          三、辦理事項如行政契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 104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
          養服務」行政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維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褔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調查暨相關收出
          養服務計畫」,經雙方協議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作計畫書辦理委託業務,計畫內容如有變
                  更者,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並以書面載明。
          第二條  服務對象:居住於本縣轄區民眾。
          第三條  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
                  一、委託服務內容:
                  (一)接受各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17、1
                        8、1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15、119、106  條交辦等有關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調查之案件。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規定,經法院裁
                        定認可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或終止收養及駁回收出養案件,
                        應辦理追蹤訪視及輔導服務。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17 條規定,應辦
                        理一般民眾或機構收出養相關等服務。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應配合其他單
                        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相關等案件。
                  二、辦理事項:
                  (一)法院交查收出養訪視調查案件:
                        由乙方與當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乙方應於收到公
                        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調查並做成報告函覆法院並副知甲
                        方,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公文函覆法院時限。
                  (二)法院裁定收出養案件追蹤訪視:
                        於法院裁定後 6  個月內應完成 1  次家訪及 2  次電訪
                        ,並視案件特殊狀況需增加為 2  次以上家訪及 3  次以
                        上電訪。
                  (三)收出養相關等服務:
                        提供一般民眾或機構之收出養諮詢、會談及家訪、收出養
                        準備、協助出養兒童及少年之短期安置、特殊需求兒童收
                        養前之準備及出養人心理支持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四)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收出養訪視案件:
                        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相關訪視案件,
                        應於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並做成報告函覆相關單
                        位並副知甲方,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
                        完成報告之時限。
                  (五)定期送收出養完整報告保存: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規定,應定期將
                        法院交辦收出養訪視調查案件之公文及完整訪視報告以書
                        面送交「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備查。
          第四條  委託辦理期間:
                  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五條  委託經費為新臺幣為 44 萬 5,500  元,依本項計畫經費編列原
                  則申請 1  名專業人員服務費,基本薪資每月 3  萬 3,000  元
                  ,含年終工作獎金 1.5  個月總計 13.5 個月,本方案聘用人員
                  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當年 12 月 1  日前離職者不得領
                  取。
          第六條  專業人員任用資格:
                  任用社會工作員訪視需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
                  工作師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甲方委託辦理本業務時,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
                  二、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監督及查核
                  三、按期將委託經費撥付乙方。
                  四、函轉各地方法院、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第八條  乙方受託辦理本項委託業務,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依甲方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辦理。
                  二、應訂定調查執行計畫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應隨時更新
                      持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
                      後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
                  三、應建立定期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
                      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申請專業人員服務費核銷需
                      附訪視名冊、訪視報告、印領清冊並  依薪資所得稅扣繳辦
                      法規定報核,專業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異動,應檢具異
                      動名冊及證明文件報甲方備查。
                  五、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因專業服務之需要
                      ,經甲方同意,而提供予第三人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予
                      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第九條  甲方如認為乙方依前條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得隨時函
                  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
                  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
                  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方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
                  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第十條  本契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定約人:甲方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縣長  傅萁
          地  址: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定約人:乙方
          代表人:
          地  址: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

附    件:花蓮縣政府 104  年度「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訪視調查」行政契
          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維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以下
          簡稱乙方)辦理「法院交查兒童及少年監護權屬訪視調查計畫」,經雙方
          協議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作計畫書辦理委託業務,計畫內容如有變
                  更者,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為之,並以書面載明。
          第二條  服務對象:居住於本縣轄區民眾。
          第三條  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
              (一)委託服務內容:
                    1.接受各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1055 之 1 條(監護權)、
                      第 1086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第 1089 條(酌定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第 1094 條(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酌定、改定或變更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探視方式、交付子女
                      及財物、給付扶養費)交辦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調
                      查之案件。
                    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應配合其他單位
                      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等案件。
              (二)辦理事項:
                    1.法院交查監護權屬訪視調查案件:
                      由乙方與當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乙方應於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調查並做成報告函覆法院或其他單位並副
                      知甲方,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訪視時限
                      。
                    2.配合其他單位辦理兒少權益訪視案件:
                      配合其他單位辦理本縣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訪視案件,應於
                      收到公文 1  個月內完成訪視並做成報告函覆相關單位並副
                      知甲方,倘有特殊因素需延後訪視,應以公文函覆完成報告
                      之時限。
          第四條  委託辦理期間:
                  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五條  委託經費為新臺幣為 44 萬 5,500  元,依本項計畫經費編列原
                  則申請 1  名專業人員服務費,基本薪資每月 3  萬 3,000  元
                  ,含年終工作獎金 1.5  個月總計 13.5 個月,本方案聘用人員
                  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當年 12 月 1  日前離職者不得領
                  取。
          第六條  專業人員任用資格:任用社會工作員訪視需符合「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甲方委託辦理本業務時,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
              (二)負責督導業務之執行、監督及查核
              (三)按期將委託經費撥付乙方。
              (四)函轉各地方法院、縣(市)政府轉介案件予乙方。
          第八條  乙方受託辦理本項委託業務,應負責以下事項:
              (一)依甲方委託服務內容及辦理事項辦理。
              (二)應訂定調查執行計畫並逐案建立個案資料檔,並應隨時更新持
                    續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乙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之
                    日起 30 日內應將前開資料檔交付甲方。
              (三)應建立定期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
              (四)經費之執行與核銷:
                    依據甲方預算編列之標準辦理,申請專業人員服務費核銷需附
                    訪視名冊、訪視報告、印領清冊並依薪資所得稅扣繳辦法規定
                    報核,專業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異動,應檢具異動名冊及
                    證明文件報甲方備查。
              (五)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因專業服務之需要,
                    經甲方同意,而提供予第三人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予他人
                    或使他人知悉。
          第九條  甲方如認為乙方依前條所為之服務工作有未盡妥善時,得隨時函
                  請乙方限期改善。如有拒不改善或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
                  督導考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
                  理守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等情事時,甲方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交付相關業務、個案及資料予
                  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第十條  本契約 1  式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定約人:甲  方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縣長  傅萁
                  地  址: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定約人:乙  方
                  代表人:
                  地  址: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