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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09900346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9 年第 6 期 45-4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公告花蓮縣政府辦理 99 年度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少女安置輔導」之合約書及受託單位
          書。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受委託單位:內政部少年之家。
          二、委託事項如合約書全文。

附    件:花蓮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少年之家辦理少女安置輔導服務合約書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使少女獲得妥善之照顧與輔導,特委託「
          內政部少年之家」(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少女(以下簡稱學員)安置輔導
          服務,並經雙方同意訂定履行條款如下:
          一、凡符合下列條件之兒童少年,甲方得委託乙方安置輔導。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經法院裁定應安置於
                中途學校施予 2  年之特殊教育者。
          (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經法院裁定主管機關
                續予輔導及協助者。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應予安置輔導者。
          二、甲方委託乙方安置少女,經乙方評估符合入住條件,乙方應予安置,
              並提供多樣化之輔導服務。但乙方若滿床位時,得請甲方候缺或另行
              安置其他機構。
          三、甲方執行安置輔導時,應先函送家庭訪視報告、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報告、法院第 2  次裁定書、申請 2  裁裁定書之聲請狀或公文、
              入住前 3  個月內之體檢報告。
              前項體檢報告,除身高、體重、視力等基本檢驗項目外,尚須包括下
              列各項:
          (一)性病檢查:包含梅毒、後天免疫部全症候群(AIDS)、淋病、尖型
                濕疣、披衣菌等。
          (二)驗孕。
          (三)肺部 X  光檢查。
          (四)B 型肝炎。
          (五)血色素。
          (六)疥瘡。
          (七)桿菌性痢疾。
          (八)阿米巴性痢疾(檢驗方法請採用「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或
                「痢疾阿米巴糞便抗原酵素連結免疫吸附分析法(ELISA )」)。
          (九)寄生蟲感染。
              特殊障礙或疾病少年安置時,依個案需求於入住前由乙方派員訪視及
              召開個案入住評估會議。
          四、甲方護送委託安置輔導之學員入住時,應連同學員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用照片光碟一併交託乙方,以應安
              置輔導之需。學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如有取得之困難,甲方應予
              協助解決。
          五、甲方於學員安置輔導期間應負責工作如下:
          (一)學員因案需出庭應訊或報到時,應派員陪同出庭,並於事前函示事
                由、日期、時間,以確保學員安全並利辦理請假事宜。
          (二)安置輔導期間費用,乙方未編列預算或預算不足以支應者,由甲方
                支應,如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費、心理諮商費用等。
          (三)得派社工人員至本家訪視,以瞭解學員輔導現況,作為結束安置後
                之輔導參考。
          (四)應協助學員之原生家庭重整、增進親職功能,以助學員回歸家庭目
                標之實現。
          (五)學員遇有緊急或危機情事,應視學員之特殊需求,提供資源增進輔
                導效益。
          (六)學員結束安置前或為庇護就學、就業、其它特殊處遇之需所召開之
                輔導評估會,應派員攜帶學員家庭訪視資料前來與乙方共同評估,
                以利轉銜服務。
          六、乙方於學員安置輔導期間應負責工作如下:
          (一)應視其學歷、能力、興趣和需求等實施義務教育、職業陶冶或職能
                訓練,並施予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等措施。
          (二)應善盡保護及輔導之責,遇有緊急或危機情事,應即適當處理並通
                知甲方,以維護學員權益。
          (三)每 3  個月對學員進行輔導評估,並將評估結果提供甲方,以為甲
                方擬定個案返家或回歸社區計畫之參考。
          (四)學員放假返家應通知甲方,俾利甲方派員訪視,以增進家庭親職功
                能。
          七、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學員轉安置其他機構或個人。
          八、學員由乙方安置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適合繼續安置者,應由甲方
              領回另行安置:
          (一)患有精神病或罹患傳染病,有引起群眾感染之虞。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機構之教養,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九、乙方受託安置之學員無故自行離家或逾假未歸時,乙方應於 24 小時
              內通知並 e-mail 協尋電腦檔案書面資料及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以
              利甲方報警協尋。
          十、協尋學員經警方尋獲後,由甲方協調查獲地縣市政府安排學員返回乙
              方安置。
          十一、學員經協尋逾 3  個月未果者,乙方應通知甲方辦理退院手續。學
                員遺留之金錢,乙方應訂定期限通知本人領取,逾期未領取者,提
                存法院;遺留之物品,乙方應予清點列單並訂定期限通知本人或現
                在保護學員之人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乙方得代為處理。
          十二、學員結束安置前,甲方應先函知結束安置日期、時間,以利配合相
                關輔導事宜;乙方如有建議結束安置,也應先通知甲方。
          十三、合約書未盡事宜,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內政部所屬少年教養機構學員安置輔導實施要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合約書有效期間以 2  年為原則,如有必要經雙方議定之。
          十五、本合約書如有增、刪或修正,需經甲乙雙方協調同意後為之。
          十六、本合約書製作正本 2  份,由甲、乙雙方用印後生效,並由甲、乙
                方各執一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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